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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诉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毕某某
毕桂艳
吴翠云(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绥滨分所)
袁某某
周金廷(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毕桂艳(与原告毕某某系父女关系),女,鹤岗市工农区毅楠蒸饺店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翠云,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绥滨分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南山煤矿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金廷,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员于同年4月9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某某委托代理人毕桂艳、吴翠云与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廷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依毕某某的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一、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四、五,与本案事实不相关,不予采信;以上证据三,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以上证据六,提供证据的人系鹤岗市东山区东盛塑料再生颗粒厂经营者谷德强,其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
被告袁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出示证据:
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原告毕某某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需1人护理8周并需营养期限6周、不需后续治疗。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均对以上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毕某某提供的证据以及鉴定意见,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8日19时40分许,被告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羚羊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岗市向阳区胜利街二跨桥头,将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毕某某撞倒受伤后弃车逃逸。交通事故发生后,毕某某被送至鹤岗市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并于当天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毕桂艳护理,被诊断为右顶叶脑挫裂伤、右顶头皮挫伤、颈椎过伸性损伤、左侧腓骨骨折及颈部、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挫伤,于同年12月14日出院。毕某某急诊救治、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总计19,699.30元,其中袁某某支付3,000.00元。经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某某无责任。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毕某某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需1人护理8周并需营养期限6周、不需后续治疗,为此毕某某支出司法鉴定费3,300.00元及放射(检查)费405.00元。毕某某于同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袁某某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毕某某受伤,应当先由袁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毕某某没有过错,应当由袁某某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毕某某要求被告袁某某赔偿医疗费19,699.00元,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扣除袁某某已付3,000.00元,予以支持16,699.30元;毕某某要求袁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毕某某要求袁某某赔偿营养费2,100.00元,符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毕某某要求袁某某赔偿护理费10,000.00元,参照本省上一年度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4,832.80元(86.30元/天×7天×8);毕某某要求袁某某赔偿交通费150.00元,考虑袁某某的意见,予以支持108.00元(3.00元/天×36天);毕某某要求袁某某赔偿鉴定(损伤程度)费500.00元,因其损伤程度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
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退休后通过提供劳务获取报酬,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袁某某主张原告毕某某退休后无误工费,不予支持。毕某某要求袁某某赔偿误工费14,400.00元,参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6,300.00元(1,050.00元/月×6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第五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毕某某医疗费16,69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2,100.00元、误工费6,300.00元、护理费4,832.80元及交通费108.00元,合计31,840.10元;
二、驳回原告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司法鉴定费及相关费用3,705.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一、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四、五,与本案事实不相关,不予采信;以上证据三,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以上证据六,提供证据的人系鹤岗市东山区东盛塑料再生颗粒厂经营者谷德强,其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
被告袁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出示证据:
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原告毕某某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需1人护理8周并需营养期限6周、不需后续治疗。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均对以上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毕某某提供的证据以及鉴定意见,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8日19时40分许,被告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羚羊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岗市向阳区胜利街二跨桥头,将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毕某某撞倒受伤后弃车逃逸。交通事故发生后,毕某某被送至鹤岗市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并于当天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毕桂艳护理,被诊断为右顶叶脑挫裂伤、右顶头皮挫伤、颈椎过伸性损伤、左侧腓骨骨折及颈部、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挫伤,于同年12月14日出院。毕某某急诊救治、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总计19,699.30元,其中袁某某支付3,000.00元。经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某某无责任。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毕某某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需1人护理8周并需营养期限6周、不需后续治疗,为此毕某某支出司法鉴定费3,300.00元及放射(检查)费405.00元。毕某某于同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袁某某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毕某某受伤,应当先由袁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毕某某没有过错,应当由袁某某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毕某某要求被告袁某某赔偿医疗费19,699.00元,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扣除袁某某已付3,000.00元,予以支持16,699.30元;毕某某要求袁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毕某某要求袁某某赔偿营养费2,100.00元,符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毕某某要求袁某某赔偿护理费10,000.00元,参照本省上一年度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4,832.80元(86.30元/天×7天×8);毕某某要求袁某某赔偿交通费150.00元,考虑袁某某的意见,予以支持108.00元(3.00元/天×36天);毕某某要求袁某某赔偿鉴定(损伤程度)费500.00元,因其损伤程度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
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退休后通过提供劳务获取报酬,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袁某某主张原告毕某某退休后无误工费,不予支持。毕某某要求袁某某赔偿误工费14,400.00元,参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6,300.00元(1,050.00元/月×6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第五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毕某某医疗费16,69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2,100.00元、误工费6,300.00元、护理费4,832.80元及交通费108.00元,合计31,840.10元;
二、驳回原告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司法鉴定费及相关费用3,705.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审判长:时呈吉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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