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某
侯士君(嫩江县联兴法律服务所)
嫩江县高级中学
张立伟
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
苏某
周亚珍
原告毕某某,男,满族。
法定代理人赵丽艳(原告母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士君,嫩江县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嫩江县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冯锐,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亚珍(被告苏某母亲),女,汉族。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嫩江县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嫩江高中)、苏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丽艳、委托代理人侯士君,被告嫩江县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立伟、孔祥省,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亚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
2、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36张。证明原告身体构成九级残;2次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4周需要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右侧上颌骨前壁、颧额缝、颞颧缝、颧颌缝骨折需要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参照地、市级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费用约需33000元左右。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嫩江高中对原告现在提出赔偿二次手术33000元有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3、交通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鉴定时所支出的交通费为372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嫩江高中提出交通费应计算二人的往返车费。
4、住宿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鉴定期间所发生的住宿费14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
5、原告父亲毕永刚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个体工商户副食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父母在原告受伤前从事出租车和副食店的职业,由于原告住院需要护理,因此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为12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苏某无异议;被告嫩江高中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还应提供副食店和出租车确实没有经营的补强证据。
被告嫩江高中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毕某某、被告苏某、证人张孝博、证人刘晟铭给被告嫩江高中出具的事件发生经过情况说明4份。苏某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被告苏某将铅球投出去以后,才发现原告在捡球,被告苏某存在过错;原告在没看清有人投掷铅球的情况下去捡铅球,也存在过错;张孝博和刘晟铭的情况说明同时可以证实学校的老师已经告知学生在投掷铅球时要注意安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人及张孝博、刘晟铭的情况说明没有异议,提出上述3份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案发时学校体育老师并没有在现场,案发时天已经黑了,学校在此时间安排学生进行投掷铅球的训练不适宜。对苏某的情况说明中说“被告苏某要投掷铅球前曾看见原告在投掷铅球,被告并喊了原告”有异议,其它无异议。被告苏某对原告的情况说明认为其陈述的不全,原告本人也投掷了铅球,被告苏某并喊了原告,没有写进去;对其他三位的情况说明没有异议。
2、朱玺瑞、陈佳雯、李鸿志、王鑫鑫的书面证言4份、嫩江高中的体育训练制度及注意事项2份。证明被告嫩江高中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提出上述4份证人证言都是被告嫩江高中的在校学生出具的,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关于被告的安全教育并没有落到实处,并没有张贴注意事项和训练制度。被告苏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学校对学生说过安全问题,制度并没有张贴,学生是轮流投掷铅球,统一再去捡球,如甲乙投掷铅球,由丙丁去捡球。
3、修浩、李佳楠、刘晟铭的书面证言三份及被告嫩江高中自行绘制的铅球场地标准的说明材料1份。证明被告苏某是从南面的训练场地自行来到原告的训练场地,因当时是四个场地同时训练,体育老师嘱咐原告要注意安全,后到其它场地指导训练了;说明材料证明被告嫩江高中的场地符合标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三份证人证言证实被告苏某与原告不是一个训练组的成员,事发时体育老师并没有在现场,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松懈,责任比例较大;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学生并没有明确必须分组训练,事发时体育老师没有在现场。
被告苏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在上体育训练课时,体育老师应当预见到投掷铅球存在风险,从而避免危险事件发生,但被告嫩江高中疏于管理,且事发时体育老师不在投掷现场监督指导,致使原告毕某某被投掷的铅球砸伤头部。学校未尽到管理和保护职责,应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苏某在训练过程中,无故跑到其它场地进行训练,在投掷铅球前应当预见铅球场地可能有同学,而将铅球投掷出去,致使原告被砸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嫩江高中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苏某应承担20%的责任。根据《民通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二款之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本案中,被告苏某在侵权时还是在校学生,无经济收入,故被告苏某应赔偿原告的赔偿金由其父亲苏会生、母亲周亚珍承担垫付。
原告毕某某有如下合理损失:
1、残疾赔偿金71040元。
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父母系经营出租车和副食店的业主,有行驶证和营业执照在卷证实,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本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20元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原告2次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原告2次住院20天,需2人护理,此间护理费标准按照本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20元的80%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840元(120元×20天×2人×80%);出院后4周需要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此间护理费标准按照本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20元的50%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80元(120元×1人×28天×50%),以上合计护理费为5520元。
3、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5元,按2人计算,根据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住院治疗和两次到北京复查天数合计为36天,本院予以确认。故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
4、鉴定费及鉴定期间的交通、住宿费合计3712元。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正式票据证实,应予维护。
5、二次手术费用。根据司法鉴定,关于二次手术费用是选择性的意见,原告在此次诉讼选择了二次手术约需费用33000元的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二次手术费用应为33000元。
6、精神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害被评定为9级残,且原告受伤时未成年,此起事故不但对原告身体上造成了伤害,而且对原告精神上也造成严重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
7、补课费6300元,因原告并没有提交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134352元,依前述比例,被告嫩江高中应赔偿原告107481.60元,被告苏某应赔偿原告26870.40元。被告嫩江高中以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只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嫩江高中主张应从本案中扣除其预付给原告医药费38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在本案并没有主张医疗费的请求,故本院不予考虑被告嫩江高中此项请求,被告可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嫩江县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毕某某107481.60元;
二、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毕某某26870.40元;
三、由于被告苏某无经济收入,由其扶养人周亚珍、苏会生在上述指定期间垫付给原告毕某某;
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元(缓交),减半收取664.50元由被告嫩江县高级中学承担531.60元,由被告苏某承担13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在上体育训练课时,体育老师应当预见到投掷铅球存在风险,从而避免危险事件发生,但被告嫩江高中疏于管理,且事发时体育老师不在投掷现场监督指导,致使原告毕某某被投掷的铅球砸伤头部。学校未尽到管理和保护职责,应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苏某在训练过程中,无故跑到其它场地进行训练,在投掷铅球前应当预见铅球场地可能有同学,而将铅球投掷出去,致使原告被砸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嫩江高中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苏某应承担20%的责任。根据《民通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二款之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本案中,被告苏某在侵权时还是在校学生,无经济收入,故被告苏某应赔偿原告的赔偿金由其父亲苏会生、母亲周亚珍承担垫付。
原告毕某某有如下合理损失:
1、残疾赔偿金71040元。
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父母系经营出租车和副食店的业主,有行驶证和营业执照在卷证实,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本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20元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原告2次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原告2次住院20天,需2人护理,此间护理费标准按照本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20元的80%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840元(120元×20天×2人×80%);出院后4周需要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此间护理费标准按照本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20元的50%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80元(120元×1人×28天×50%),以上合计护理费为5520元。
3、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5元,按2人计算,根据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住院治疗和两次到北京复查天数合计为36天,本院予以确认。故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
4、鉴定费及鉴定期间的交通、住宿费合计3712元。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正式票据证实,应予维护。
5、二次手术费用。根据司法鉴定,关于二次手术费用是选择性的意见,原告在此次诉讼选择了二次手术约需费用33000元的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二次手术费用应为33000元。
6、精神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害被评定为9级残,且原告受伤时未成年,此起事故不但对原告身体上造成了伤害,而且对原告精神上也造成严重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
7、补课费6300元,因原告并没有提交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134352元,依前述比例,被告嫩江高中应赔偿原告107481.60元,被告苏某应赔偿原告26870.40元。被告嫩江高中以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只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嫩江高中主张应从本案中扣除其预付给原告医药费38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在本案并没有主张医疗费的请求,故本院不予考虑被告嫩江高中此项请求,被告可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嫩江县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毕某某107481.60元;
二、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毕某某26870.40元;
三、由于被告苏某无经济收入,由其扶养人周亚珍、苏会生在上述指定期间垫付给原告毕某某;
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元(缓交),减半收取664.50元由被告嫩江县高级中学承担531.60元,由被告苏某承担132.90元。
审判长:李爱忠
书记员:张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