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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耿某某与谷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守军,男。
原审第三人王平,男。
委托代理人王帅男,男。

上诉人毕某某、耿某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前由青冈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日作出(2012)青法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谷某某返还原告毕某某、耿某某的房屋七间及房照。宣判后,被告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12)绥民一民终字第329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青法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毕某某、耿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某某、耿树坤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世军;被上诉人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该争议房屋座落于青冈镇东风村二屯,即青冈县寺院南大土包西侧,新建的植物园南侧。该地块是废弃的坟地,开始是两间房,始建人为原告毕某某、耿某某的大女婿刘某某。二原告取得两间房后,又自行接建了三间,经申请一同办了五间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手续,二原告开酒坊烧酒,因房屋不够用,就在五间房东侧接建了两件库房,这两间库房没有房屋产权证照。因此,诉争的七间土平房1998年前归原告毕某某、耿某某所用。七间土平房现在的状况是破旧不堪,面临倒塌的危险,第三人王平的侄子、母亲无法居住的情况下,今年已搬出。原告毕某某、耿某某主张谷俊峰侵害了其财产权利,要求谷俊峰返还归其所有的土平房七间。自认的事实与理由如下:1997年二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用自有的土平房五间的房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谷俊峰,之后倒出房屋到佳木斯市打工。2004年又搬回青冈县居住,认为其与谷俊峰借款后,以自有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可以偿还借款抽回房照,并占有七间土平房;被告侵占其物权后,又将七间房屋卖给第三人王平,显然无效,应承担返还原物的义务。二原告对其主张原一审与重审提供了一份其女婿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证言证实内容如下:“谷俊峰台给毕某某3000.00元整,毕某某用五间房照做抵押是我经手办理的”。经质证,被告谷俊峰提出异议,认为借款抵押张某某不在场,对台款的事实不知道,有原始书证证实,而且证人与二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证人证实的不是客观事实。
被告谷某某主张取得七间土平房来源合法,理由:1994年与二原告形成了借款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1997年双方结算后,重新约定交付五间房房照做抵押。1998年1月末前原告以书面方式作出承诺,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自愿倒出七间房屋抵顶欠款本息。1998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一份以房抵债的房屋交接书,原告全家搬出,七间房屋抵偿欠款,被告实际占有了七间土平房,被告谷俊峰为证明以物抵债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了以下原始书证证明:证据(一)1994年12月1日原始欠条一张,内容“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4分,欠款人毕某某。”证据(二)1997年3月5日房照抵押的原始书证一份。内容五间一面清房抵押3200.00元整。到同年6月5日到期,月利率4分,到期偿还抽回房照;到期不还清房子倒出。证据(三)原告毕某某写的保证书。内容:“毕某某欠款到1998年1月末还清,到日子还不上自愿把房屋7间倒出顶欠款,欠款人毕某某。证据(四)二砖厂会计师闵某某(已亡故)之笔书写的交接书原件一张。内容:“兹因毕某某欠谷俊峰钱款,出欠款据两张,明确写出,到1998年1月末欠款还不清,自愿将自家七间房顶欠款。现在,欠款未还,从即日起,毕某某的七间房即交给谷俊峰,属谷俊峰所有。双方协议,绝无反悔。空口无凭,立字为据。(现有房照一张,欠款据二张为证,还有97年3月5日房照抵押据一张)。交房人毕某某、毕连波,接房人谷俊峰,中间人张某某。时间1998年2月1日”。旨在证实其有足够的书证证明二原告全家以七间房抵债的事实成立,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当庭对四份原始书证质证,原告毕某某、耿某某当庭表示“我与他(指证据)无关,不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我放弃质证,又放弃鉴定。只要没有转移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产权证明,什么证据都没有用,房屋应当归原产权人所有。但二原告对欠谷俊峰的钱事实承认,对欠款数额只承认本金3000.00元,月利率3分。第三人王平质证后无异议,主张1999年初以5700.00元价格买的七间房子,由其母亲与侄子一直居住十几年,期间从没有任何人向其主张过权利,五间房的房产证被告交给其后,现房屋产权证已丢失。另查明,庭审中二原告主张2004年回来后向被告谷俊峰要过房,对此事实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证据加以证实。
通过上述法庭调查,对当事人陈述,原始书证的质证、辩证等进行综合分析,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诉争的七间土平房是对所欠债务的物权抵押关系,还是以物(不动产)抵债的合同关系。二原告承认向被告借款并用房屋抵押的事实,可欠多少钱凭大概的记忆,无原始的本证加以印证,从交付房屋至主张权利已达十四年的事实成立。二被告谷俊峰提供的四份原始证据予以反驳并证实其主张,承担了结果意义上的完全举证责任,各个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相互关联,应予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是一起不动产物权应否返还的纠纷。二原告基于与被告债的关系,在未按期清偿借款后,双方重新结算并重新签订书面协议,二原告以房屋抵押并约定明确还款期限,抵押不动产虽未经合法登记为前提,但不影响主债权的效力,以房抵押的事实存在,1997年3月5日的主债权协议应予采信。1998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主债权清偿达成以物权抵债的交换房屋(七间)协议书,确系双方合意一致,在第三人执笔,中间人见证,当天交房的情况下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1998年1月的保证书明晰了待证事实,二原告对其私有的物权处分的民事行为完全出于自愿,排除了其他可能性因素。鉴于房屋座落地点状况即当时的房屋价格,显然此房抵债符合公平原则的交易惯例。故被告提供的交房协议书原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谷俊峰1998年2月1日对接收的七间土平房具有了占有、使用与处分的实体权利。未经转移登记,并不影响以物抵债的合同效力,登记与否属行政机关的强制性规定,并非合同效力性规定。被告谷俊峰将以物抵债的房屋(七间)出卖给第三人王平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综上,原告毕某某、耿某某要求被告返还七间土平房归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毕某某、耿某某要求被告谷俊峰返还七间土平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告毕某某、耿某某不服,以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谷俊峰返还上诉人所有的七间土平房为由,上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青冈县青冈镇东风村委员会出据证明证实上诉人毕某某、耿某某在该村城区居住,1998年前上诉人毕某某、耿某某用自由七间房烧酒,房屋性质为自有,1998年搬走,七间房由王平居住至今。2004年左右上诉人毕某某、耿某某又搬回本村,在房西第二家(刘双成两间房居住),2012年左右将购买两间房卖给姜某。

本院认为,1997年3月5日上诉人毕某某、耿某某与被上诉人谷俊峰签订的主债权协议以及1998年2月1日,双方就主债权清偿达成以物权抵债的交换争议房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法律效力性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毕某某、耿某某拖欠被上诉人谷俊峰钱款并用其房屋抵押的事实双方也无争议,自借款并将争议房屋交付被上诉人至起诉时已长达14年之久。作为一种以物抵债的方式,以房抵债的事实存在。虽然该以物抵债没有到房产部门按法律程序办理登记,但该协议并以实际履行多年。虽然上诉人毕某某、耿某某主张这期间向被上诉人谷俊峰主张过返还房屋,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存在。上诉人毕某某、耿某某在2004年时就返回争议房屋附近另买房屋居住,从客观意义上讲,上诉人毕某某、耿某某也已对以房抵债的成就事实予以默认。被上诉人谷俊峰早在1999年就将争议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王平居住之今,第三人王平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屋也多年。对被上诉人谷俊峰与第三人王平买卖争议房屋合同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但不影响买卖合同成立。现在上诉人毕某某、耿某某名下的争议房屋五间,无房照的二间共计七间房屋,现上诉人毕某某、耿某某主张由被上诉人谷俊峰予以返还违背常理和客观事实的规律性。关于上诉人毕某某、耿某某称与被上诉人谷俊峰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债借款协议及交接房屋协议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并要求鉴定,但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承认以房抵债借款协议,未提出对签字真伪进行鉴定。所以上诉人毕某某、耿某某在二审提出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上诉人主张抵押给被上诉人谷俊峰的七间房屋中有两间没有房照的不是起本人的产权,而是其女婿张某某的,如证据充分,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其主张这一事实不予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毕某某、耿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张银凤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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