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天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原告: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向德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XX,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夷兴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41779509N。法定代表人:丁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宜昌市夷陵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正安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88262413XD。负责人:徐凡,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毕天秀、向某某、向德奎与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新平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天秀、向某某、向德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天秀、向某某、向德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74778.51元(其中医疗费648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4309.86元、死亡赔偿金21615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5707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系向先政的家人,2016年3月3日上午,向先政乘坐第一被告鄂E×××××的客车,在宜保公路线167公里150米处,客车司机为避让行人,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造成向先政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第一被告的司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其请求。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辩称:1、向先政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但向先政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涉及到死亡部分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给予合理的赔偿。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李远清驾驶鄂E×××××号大型客车,从樟村坪沿宜保公路往宜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宜保公路167KM+150米处,突遇行人横穿道路,驾驶员李远清在避让行人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翻入坎下,造成乘客向先政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李远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向先政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向先政等伤者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一天,花医疗费1196.08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头皮挫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胫骨髁间嵴骨折?4、黄疸原因待查。次日转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七天,于3月11日办理出院,花医疗费10136.44元(自费金额5290.57元)。出院诊断为:1、梗阻性黄疸;2、胆总管恶性肿瘤伴胰腺受侵;3、车祸伤,一级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外伤。4、肝功能异常;5、慢性胃炎伴溃疡形成。出院医嘱为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4月21日向先政死亡。2017年9月19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要求对向先政死亡的因果关系及相应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我院委托���,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18年1月22日,三原告另行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向先政的死亡原因、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我院委托后,因“向先政外伤所致损伤不明确,自身梗阻性黄疸、胆总管恶性肿瘤伴胰腺、胃壁受侵的病情重,死亡后未进行尸检,无法明确外伤与其死亡的因果关系”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遂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了终止此次鉴定工作的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李远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向先政等人无责任。根据该责任划分,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向先政造成的身体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三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交通��酌情支持300元)合计12216.51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该损失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直接赔付。由于“向先政外伤所致损伤不明确,自身梗阻性黄疸、胆总管恶性肿瘤伴胰腺、胃壁受侵的病情重,死亡后未进行尸检,无法明确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与其死亡的因果关系”,故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本院难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天秀、向某某、向德奎各项经济损失12216.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毕天秀、向某某、向德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新平
书记员: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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