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新大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02602751H。
负责人王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霞独任审理,并于2018年2月11日、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原告毕某某经被告业务员推荐购买了两份“安心卡”意外伤害保险,包括意外伤害身故30,000.00元份、意外伤害残疾15,000.00元份、意外伤害医疗5,000.00元份、意外伤害住院日定额20.00元日份。保单号分别为5119231600186615、5119231500004747,保险期间1年,分别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及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毕某某。2017年3月9日,毕某某在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左手拇指。事故发生后,毕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确认为“左手拇指末节离断伤”等,共计花费医疗费1,094.93元。后经鉴定,毕某某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其所受伤残不符合赔偿标准为由不予赔偿,且医疗费适用补偿性原则。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理由不正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3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189.86元,合计32,189.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用是财产损失,不属人身赔偿范围,不适用双倍损失原则,应以实际发生为准;2、被保险人无法证明医疗费的产生是因意外事件,依据合同约定,按照正常的惯例,如原告出险发生意外事故,应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但本案中,在被告接到诉状前原告从未与被告联系过也没有进行报案,依法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被告有权第一时间出现场,此权利被剥夺后,被告无法对事故的真实性进行有效核实,诊断证明书也没有证明是意外伤害;3、处方签及诊断书均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其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起事故是虚拟的、不真实的,恳请法庭予以核实。因本案不是因被告拒赔或理赔不合理引发的诉讼,而是原告强行起诉,明显扩大了被告损失,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毕某某于分别于2016年3月26日、2017年2月5日在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投保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5119231500004747和511923160086615,该保险的保险合同为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条款中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费为100.00元份,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30,000.00元份、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15,000.00元份、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5,000.00元份、意外伤害住院日定额20元日份。其中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保险合同中未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对该条款也未以任何形式作出明确说明,同时也未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出示给原告毕某某。2017年3月9日,毕某某在工作时,被机器铰伤左手拇指,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经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离断伤”,发生医疗费1,094.93元。后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毕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安心卡及生成保险责任信息1份、医疗费票据、门诊手册、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意外事故证明、短期保险基本条款、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利益条款、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以上均为复印件)、证人刘某、张某出庭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交付了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毕某某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既未将该条款中对被保险人获得理赔限制的《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提供给原告,亦未对该条款作以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被告虽抗辩依网上激活已完成提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过激活完成提示告知义务,不足以认定被告已尽到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应当在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15,000.00元份的范围内对原告毕某某进行理赔。因原告投保了双份保险,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意外伤害保险金为30,000.00元。关于医疗费,因医疗费为《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应适用医疗费补偿原则,保险人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原告毕某某因意外伤害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094.93元,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应为1,094.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毕某某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3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94.93元,共计31,094.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5.00元,减半收取302.50元,原告毕某某负担10.5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2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霞
书记员: 王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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