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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士兵与宋某某、宋佳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毕士兵
赵静(河北霸州圣鼎律师事务所)
杨杰(河北霸州圣鼎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宋佳佳
贾二龙
贾征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刘翠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毕士兵。
系毕士颖之兄。
委托代理人赵静,霸州市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杰,霸州市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佳佳。
(系冀R×××××小型普通客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二龙。
被告贾征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地址: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139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13302519601212661X。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职务总经理。
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士兵与被告宋某某、贾二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
经原告毕士兵申请追加宋佳佳、贾征军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宋某某、贾征军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毕士兵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宋某某、宋佳佳的委托代理人荣双庆,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二龙、贾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20时40分许,被告宋某某酒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9公里600米处,因观察不周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公路上的边某、边博宇、毕士颖、蔡子龙相撞,相撞后驶入逆行又与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韩殿森驾驶的冀R×××××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冀R×××××号、冀R×××××车辆受损,宋某某受伤,边某、边博宇、毕士颖、蔡子龙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贾二龙驾驶冀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边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另案处理)。
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二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蔡子龙无事故责任。
毕士颖父母、儿子、丈夫均已去世,原告为毕士颖近亲属。
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551095元。
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辩称: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无证驾驶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无证驾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辩称:1、冀F×××××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的不计免赔三者险。
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
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
2、原告所诉称本次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
受害人的死亡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及驾驶人无关。
承保车辆只是与边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了事故,但该事故与本案事故并非同一事故,也未造成受害人死亡。
通过原告诉状及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贾二龙在本次事故中有违章行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贾二龙负本次事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某、宋佳佳辩称:1、同意二保险公司的意见;2、宋某某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当由保险机构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所涉及的是两起前后关联的事故,在第一起事故中,被告贾二龙驾车与被害人边某驾车相撞,并且贾二龙负第一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请求法院判令对于边某的所有赔偿总额应当先减去贾二龙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所承担的部分,以及贾二龙和车主贾征军依法承担的部分,剩余赔偿款项才应当由被告宋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4、本案发生后,宋某某及宋佳佳通过交警队向包括边某在内的四名被害人的家属共计支付丧葬费7万元,边某一家得到了5万元,所以该笔费用应当在最终的判决结果中予以扣减。
5、被告宋佳佳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依法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希望法庭予以考虑。
6、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均属于精神赔偿范围。
本案中宋某某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将会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不应赔偿上述两项精神损失。
7、其他同意二保险公司意见。
原告毕士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霸公交认字【2015】第00323号、第00323-1号)。
第00323-1号事故认定书,证明贾二龙与边某、边博宇、毕士颖之间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承担等情况;第00323号事故认定书,证明宋某某、贾二龙与毕士颖等七人之间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承担等情况;两份事故认定书,合并证明毕士颖在两起交通事故中,先后遭受被告贾二龙、宋某某车辆碰撞,最终死亡;3.死亡证明一份。
证明毕士颖因交通事故死亡;4.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
证明毕士颖的死因;5.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张。
证明原告为毕士颖花费尸检费1000元;6.霸州市堂二里镇宗柳村出具的土葬证明一份。
证明毕士颖已在该村土葬;7.霸州市津胜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
证明原告方为毕士颖在津胜医院花费医疗费用8655元;8.处理丧事人员毕士兵、边宝恋、孙国清身份证及户籍卡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处理丧事人员的身份情况及居住地情况;9.霸州市堂二里镇四合堡村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2份,堂二里镇宗柳村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1份。
证明毕士颖第一顺序近亲属均已去世,原告与毕士颖系同胞兄妹;10.交通费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在处理有关毕士颖交通事故后的相关事宜,共花费交通费2500元。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
在认定书中事故发生经过并没有贾二龙违章的内容,而且注明贾二龙驾车与边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另外处理。
2、四份证明应当由出证单位负责人或出证人员签字盖章。
证明内容与户口页一致的我方认可。
3、门诊费票据有异议,停尸费等应当包括在丧葬费中。
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票据中停尸费用等不予认可;2、受害人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受到犯罪侵害,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4、误工费应当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3天;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请法庭酌情认定;6、保全费不属于原告可主张的赔偿项目。
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质证意见:同意保定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1、治疗费应该扣除停尸费等费用;2、其他与保定公司一致。
被告宋某某、宋佳佳质证意见:同意二保险公司意见。
坚持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二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蔡子龙等其他方无事故责任。
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毕士兵医疗费409.3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185.99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毕士兵医疗费409.3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185.99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961.81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宋某某和宋佳佳在保险外连带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扣除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和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为(540524.68-818.6-48371.98)×70%=343933.87元。
尸检费1000元由宋某某和宋佳佳承担700元。
两项合计共344633.87元。
扣除宋某某先期赔付的20000元,被告宋某某和宋佳佳还需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4633.87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贾征军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扣除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和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计算扣除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被告贾征军还
需赔偿(540524.68-818.6-48371.98)×30-65961.81=81438.42元。
尸检费1000元由贾征军承担300元,两项合计共81738.42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贾二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1元减半收取4655.5,由被告宋某某、宋佳佳负担3259元,被告刘志鹏负担13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9311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二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蔡子龙等其他方无事故责任。
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毕士兵医疗费409.3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185.99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毕士兵医疗费409.3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185.99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961.81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宋某某和宋佳佳在保险外连带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扣除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和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为(540524.68-818.6-48371.98)×70%=343933.87元。
尸检费1000元由宋某某和宋佳佳承担700元。
两项合计共344633.87元。
扣除宋某某先期赔付的20000元,被告宋某某和宋佳佳还需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4633.87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贾征军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扣除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和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计算扣除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被告贾征军还
需赔偿(540524.68-818.6-48371.98)×30-65961.81=81438.42元。
尸检费1000元由贾征军承担300元,两项合计共81738.42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贾二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1元减半收取4655.5,由被告宋某某、宋佳佳负担3259元,被告刘志鹏负担1396.5元。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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