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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国富与门彩虹运输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毕国富
陈学林(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门彩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毕国富,男,汉族,1970年7月生,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陈学林,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门彩红,女,汉族,1975年4月生,住伊春市。
原审被告:郑玉英,女,汉族,1963年1月生,住伊春市。
再审申请人毕国富因与被申请人门彩红、原审被告郑玉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伊民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毕国富申请再审称:其起诉运输合同纠纷,门彩红提起反诉的是损害赔偿,原审受理反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经审理驳回本诉诉请,却支持反诉诉请,程序错误。其提供合法证据,原判未支持本诉诉请不当。门彩红提供的证据不合法,原判支持其反诉请求错误。毕国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  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中,毕国富以运输合同纠纷起诉门彩红与郑玉英,毕国富系承运人,门彩红系托运人,郑玉英系居间人,毕国富与门彩红系运输合同当事人。毕国富提起诉讼后,门彩红提出反诉,主张毕国富未将其托运的货物及时送到指定地点,货物灭失,要求毕国富赔偿货物损失20800元,及违约金、营业损失等合计47552元。上述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均基于履行运输合同所发生的纠纷,两者有牵连,属于相同事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审受理反诉符合法定程序。上述法律规定同时明确,当反诉与本诉的请求产生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时,应当合并审理。故原审对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根据双方举证情况经审理驳回本诉诉请,支持反诉诉请,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毕国富作为承运人应按协议约定承担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的义务,其自行驾驶车辆导致无法正常行使,通过拖拽造成的车辆损坏产生的损失,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实该项损失应由门彩红承担,原判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运输合同履行不能,毕国富应将货物返还门彩红,但货物在毕国富保管时灭失,原判由毕国富赔偿门彩红货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毕国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毕国富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  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中,毕国富以运输合同纠纷起诉门彩红与郑玉英,毕国富系承运人,门彩红系托运人,郑玉英系居间人,毕国富与门彩红系运输合同当事人。毕国富提起诉讼后,门彩红提出反诉,主张毕国富未将其托运的货物及时送到指定地点,货物灭失,要求毕国富赔偿货物损失20800元,及违约金、营业损失等合计47552元。上述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均基于履行运输合同所发生的纠纷,两者有牵连,属于相同事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审受理反诉符合法定程序。上述法律规定同时明确,当反诉与本诉的请求产生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时,应当合并审理。故原审对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根据双方举证情况经审理驳回本诉诉请,支持反诉诉请,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毕国富作为承运人应按协议约定承担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的义务,其自行驾驶车辆导致无法正常行使,通过拖拽造成的车辆损坏产生的损失,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实该项损失应由门彩红承担,原判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运输合同履行不能,毕国富应将货物返还门彩红,但货物在毕国富保管时灭失,原判由毕国富赔偿门彩红货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毕国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毕国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赟
审判员:李卓
审判员:刘继红

书记员:孟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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