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毕国合与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毕国合,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程英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泊头市。
被告:河北万宏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该公司,住所地:吴桥县嘉陵江路南新华商住城。
法定代表人:马拥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耀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国合与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一建公司”)、王某某、河北万宏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该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万宏长基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国合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杰、被告河北万宏长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耀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一建公司、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国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08578元及约定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承包了被告三万宏俪城建设项目,被告二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应被告二要求提供工程材料用于该工程建设,至今共欠款1208578元,被告二以被告一的名义出具了相关欠款手续,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已第三被告未付清工程款为由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一、被告二作为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毕国合提交的如下证据:一、欠条二份,第一份是2012年12月29日王某某、史秀平夫妻二人以天津一建项目直属十部吴桥项目部的名义给原告所打欠条,用于证明王某某系天津一建吴桥项目部的负责人,有权以天津一建的名义对外作出相关的法律行为;第二张欠条是2017年3月14日王某某以天津一建的名义所打,记载了总欠款金额;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请求的数额以2017年3月14日记载的为准,2012年12月29日欠条对2017年3月14日的欠条起证明和说明的作用,证实天津一建对该款承担偿还责任;二、(2016)冀民终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该判决认定天津一建公司承包了万宏长基公司的万宏俪城建设项目,同时证明王某某系该项目中天津一建的负责人,及河北万宏长基公司现仍欠天津一建公司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毕国合的涉案工程款数额及被告天津一建公司、王某某、河北万宏长基公司是否应对毕国合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7年3月14日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上书“欠毕国合万宏俪城工程款总计1208578元,利息自2012年12月29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月息1.2%”,该欠条为王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欠条的内容,结合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29日的欠条,可以认定涉案欠款1208578元为万宏俪城项目工程的材料款,王某某作为欠条的出具者,应对原告毕国合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天津一建公司、河北万宏长基公司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2016)冀民终4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以看出万宏俪城小区的部分工程由被告河北万宏长基公司开发,被告天津一建公司承建,被告王某某实际施工,而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条的涉案工程属于上述工程的一部分,故被告天津一建公司作为承建方应与王某某共同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河北万宏长基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利息自2012年12月29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月息1.2%”,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涉案欠款利息按照月息1.2%自2012年12月29日起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某共同支付原告毕国合人民币120857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2%自2012年12月29日起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万宏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本案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毕国合承担责任。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万霞

书记员:李晓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