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某
魏建国(湖北赤壁蒲圻法律服务所)
代某某
赤壁市安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
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袁某
漯河昌某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蒋呈彬(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
原告毕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建国,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变更请求、和解,撤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代某某。
被告赤壁市安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莉,安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下称赤壁财保)。
代表人张华山,赤壁财保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
被告漯河昌某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昌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令昌,昌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郑州公司)。
代表人李志恒,郑州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呈彬,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代某某、安某公司、赤壁财保、孔某某、袁某、昌某公司、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河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建国和被告代某某、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红莉、赤壁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程艳琴、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呈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袁某、昌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驾车遇雨天路滑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确保车辆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规,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昌某公司作为豫LF1XXX号车的登记车主,现原告未向实际车主孔某某主张权利,则其登记车主应为袁某对他人造成的损失负相应的民事赔偿之责。被告郑州公司接受昌某公司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郑州公司应依法理赔。其辩称的本事故的受伤人员较多,应总体考虑其余人员的赔偿份额之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代某某驾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且未确保车辆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规,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其负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安某公司作为事故车的登记车主,应与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之责。被告赤壁财保接受安某公司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赤壁财保应依法理赔。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毕某某受伤,其主张赔偿医疗费8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护理费6412.5元(90天×71.25元/天)、鉴定费800元。合计16582.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毕某某鉴定费800元。
二、原告毕某某余下损失15782.5元,由被告代某某、安某公司负担7891.25元,被告赤壁财保在乘运人责任险中为代某某、安某公司承担7891.25元。由被告昌某公司、孔某某负担7891.25元,被告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为昌某公司负担7891.25元。
三、综上并抵扣安某公司已给付原告9070元,由赤壁财保给付安某公司7891.25元。由郑州公司给付安某公司1178.75元,赔偿原告毕某某7512.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由被告安某公司、代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昌某公司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驾车遇雨天路滑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确保车辆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规,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昌某公司作为豫LF1XXX号车的登记车主,现原告未向实际车主孔某某主张权利,则其登记车主应为袁某对他人造成的损失负相应的民事赔偿之责。被告郑州公司接受昌某公司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郑州公司应依法理赔。其辩称的本事故的受伤人员较多,应总体考虑其余人员的赔偿份额之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代某某驾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且未确保车辆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规,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其负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安某公司作为事故车的登记车主,应与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之责。被告赤壁财保接受安某公司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赤壁财保应依法理赔。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毕某某受伤,其主张赔偿医疗费8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护理费6412.5元(90天×71.25元/天)、鉴定费800元。合计16582.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毕某某鉴定费800元。
二、原告毕某某余下损失15782.5元,由被告代某某、安某公司负担7891.25元,被告赤壁财保在乘运人责任险中为代某某、安某公司承担7891.25元。由被告昌某公司、孔某某负担7891.25元,被告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为昌某公司负担7891.25元。
三、综上并抵扣安某公司已给付原告9070元,由赤壁财保给付安某公司7891.25元。由郑州公司给付安某公司1178.75元,赔偿原告毕某某7512.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由被告安某公司、代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昌某公司负担75元。
审判长:贺河清
书记员: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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