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毕某某与河北秦海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沧州市沧县,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灵军,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秦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305号河北地质大学综合楼1707室。
法定代表人:武海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孩子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136号万达广场超市楼3F-B。
法定代表人:沈晖。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河北秦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海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灵军,被告河北秦海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铺转让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摊位费、押金等共39030元。二、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1日,被告将万达商场3楼商铺摊位一处转让给了原告,经营范围由原告自主决定。原告向被告指定财务人员周红交付了摊位费、押金等共39030元。后原告发现该摊位原出租人河北孩子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不允许被告转给他人,并且孩了王也不允许原告在该摊位自主经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协议无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河北秦海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依据,不符合事实,违约方是原告本人,原告在租赁合同期间内至2017年10月开始拖欠我方的摊位费共计17500元及水电费1117元,经我方多次追要,原告至今未缴纳拖欠费用。因此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孩子王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河北秦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商铺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转让位于万达孩子王商场内冷饮摊位。合同约定:河北秦海商贸公司(转让方)将原承租于万达孩子王商场的位于万达广场三楼孩子王店内冷饮摊转租给原告毕某某(受让方)。月租金3500元,乙方(毕某某)在接收该摊位后,需在权限范围内根据经营需要可以补充货品,在保证房屋安全使用的情况下不能再次装修;摊位转让费的支付,乙方(毕某某)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清楚,甲方在合同签订次日向乙方盘点并交付账目清单,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33000元,上述费用已经包括所述的装修、装饰、设备及转让费用;转让摊位定于2017年8月11日正式交接,交接完毕后,甲、乙双方应共同签署《转让财务交接清单》,甲方向乙方交付摊位,一经交付,转让摊位即告验收,交付完毕。
合同签订后,2017年8月11日双方进行了摊位交接,原告毕某某于交接当日(2017年8月11日)给付被告秦海商贸公司摊位转让费33000元(包含摊位押金9000元);2017年8月20日给付被告方2017年9月份摊位费3500元;同日,给付被告方货品1630元及退给被告方预交的9天房租900元,共计2530元。被告秦海商贸公司为毕某某出具收据据四张,金额分别为3500元、9000元、33000元、2530元,分别有秦海商贸公司会计周红签字确认。至此,原告毕某某接收店铺开始投入经营,经营项目仍旧延续之前冷饮摊的经营项目,主要为:冰激凌、冷饮、海苔、烤肠等小吃。后原告毕某某欲增加关东煮项目,因种种原因未能增加,原被告之间发生分歧,原告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商铺转让合同》一份。2、被告方出具的收款收据4张及毕某某的银行流水、转账回单。3、毕某某与孩子王店长王建磊的电话录音。4、毕某某与孩子王工作人员杜林凤的微信聊天记录。5、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记录。被告秦海商贸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2017年8月28日票据一张,金额为1117元(电费)、9月26日的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14元(电费)、3000元(促销服务费),证明曾代毕某某垫付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合同签订后,双方在2017年8月11日进行了交接,商铺由原告毕某某经营。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毕某某称是因为第三人孩子王公司不让其在该处经营,不同意秦海商贸公司转让该摊位,也不同意其新上“关东煮”项目,所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第三人河北孩子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7年8月底9月初毕某某停止了经营,且从该商铺撤走,不再继续经营,以其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该合同,该份合同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铺转让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方主张由被告方返还摊位费、押金等共计39030元的请求,庭审中查明,原告毕某某共缴纳给被告方39030元,其中包括一个月摊位费3500元、摊位转让费33000元(包含押金9000元、烤肠机押金300元及冰柜押金3500元)、货品费(包含被告预交的9天房租费)2530元。本案中,原告毕某某2015年8月11日接手摊位,至2017年9月初将设备撤走,原告已实际占用、经营了该商铺,故已经缴纳给被告的摊位费3500元及货品费(包含被告预交的9天房租费)2530元不再退还,烤肠机押金300元及冰柜押金3500元,票据在原告手中,被告称原告已退回,本院不再处理。摊位押金9000元系原被告双方在法律关系存在的前提下由原告方缴纳给被告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给原告。根据原告向被告缴纳款项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8个月的实际情况,经核算,摊位转让费应为33000-3500-300-9000=20200,故每月转让费应为2525元,原告实际占用经营摊位一个月,应向被告支付2525元摊位转让费。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经营使用期间的电费1117元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系原告实际发生的电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押金及摊位转让费应为33000-3800-2525=26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河北秦海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的《商铺转让合同》。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河北秦海商贸公司返还原告毕某某摊位转让费、押金共计26675元。
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原告毕某某承担113元,被告河北秦海商贸公司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77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爱利

书记员: 张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