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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与蔡某某、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毕某某
史国俊(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易先凯(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俊,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先凯,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俊,被告蔡某某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58497元、金耳环一对、金手链一条、钱币30张(收藏品);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蔡某某是原告丈夫蔡勇的二姐。
2015年10月,原告与蔡勇先后因涉嫌犯罪被羁押。
被羁押期间,原告辗转委托被告蔡某某帮助原告及蔡勇聘请律师,为此,原告设法告知被告蔡某某银行卡(原告侄儿名下,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及保险柜密码,以便支付律师费用。
但被告蔡某某并未为原告和蔡勇聘请律师,却从银行卡中取款129897元(含消费897元)据为己有,又将原告家中保险柜内的现金贰万元、金手链一条、原告收藏的第三、四套人民币及其他国家钱币共30张拿走。
原告被侦查机关扣押的财物包括现金8600元、银行卡三张、金耳环一对,由被告蔡某某领回。
这些钱款及财物,被告均应返还给原告。
上述钱款、财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蔡某某归还,但被告蔡某某除返还三张银行卡外,其他财物一直拒绝归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蔡某某的配偶,亦负有返还的义务。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蔡某某辩称,1、答辩人在绣林派出所代领原告的扣押财物8620元,银行卡三张、金耳环一对是事实;2、关于本案农行银行卡的问题。
事实是答辩人的弟弟蔡勇通过石首市看守所的工作人员联系答辩人,告知银行卡的存放位置及密码,委托答辩人聘请律师及办理其他事务,答辩人将取款全部用于委托事项,不存在占有事实;3、原告诉称答辩人拿走原告家中保险柜中的财物不属实,答辩人根本没有见到保险柜中的所谓财物;4、原告不是本案农行银行卡的所有人,且所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答辩人不知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答辩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二被告认为取款的银行卡的开户名不是原告毕某某,而是毕康,故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涉案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的开户名是案外人毕康,该证据仅仅证明银行卡的取款记录信息,不能证实该卡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毕某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代理费发票,原告毕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并不是被告蔡某某支付。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开支费用明细清单,原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是被告列明的费用开支清单,且原告不认可,故不能达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毕某某及其丈夫蔡勇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
在此期间,被告蔡某某在石首市公安局绣林派出所代领原告毕某某被扣押的现金8620元、银行卡三张、金耳环一对。
被告蔡某某庭审中认可从毕康银行账户内取走部分现金用于原告毕某某及其丈夫蔡勇在关押期间及其家庭的开支,但原告对其开支的意见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的开户名是案外人毕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扣押财物8600元,金耳环一对的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规定与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的规定,被告蔡某某在答辩中认可其在绣林派出所代领原告毕某某的扣押财物8620元,金耳环一对,因被告蔡某某自认,故原告毕某某无需举证证明被告蔡某某领取扣押财物8600元,一对金耳环的事实。
但被告王某某并不认可该财物的领取与其有关联,且原告毕某某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某领取了扣押财物8600元,金耳环一对。
故本院仅对原告毕某某要求被告蔡某某返还扣押财物8600元,金耳环一对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的规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作为原告起诉的首要条件,故毕某某应对其拥有涉案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的所有权负有举证责任。
经庭审查明,涉案银行卡的开户名是毕康,而非原告毕某某,且毕某某未能证实其拥有该银行卡的所有权。
故毕某某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不适格。
另外,原告毕某某并没有举证证明二被告占有其一条金手链、30张钱币(收藏品)及保险柜内现金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其他的主张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毕某某其从公安机关代领的扣押现金8600元、金耳环一对;
二、驳回原告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135元,原告毕某某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XXXXXXXX。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涉案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的开户名是案外人毕康,该证据仅仅证明银行卡的取款记录信息,不能证实该卡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毕某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代理费发票,原告毕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并不是被告蔡某某支付。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开支费用明细清单,原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是被告列明的费用开支清单,且原告不认可,故不能达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毕某某及其丈夫蔡勇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
在此期间,被告蔡某某在石首市公安局绣林派出所代领原告毕某某被扣押的现金8620元、银行卡三张、金耳环一对。
被告蔡某某庭审中认可从毕康银行账户内取走部分现金用于原告毕某某及其丈夫蔡勇在关押期间及其家庭的开支,但原告对其开支的意见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的开户名是案外人毕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扣押财物8600元,金耳环一对的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规定与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的规定,被告蔡某某在答辩中认可其在绣林派出所代领原告毕某某的扣押财物8620元,金耳环一对,因被告蔡某某自认,故原告毕某某无需举证证明被告蔡某某领取扣押财物8600元,一对金耳环的事实。
但被告王某某并不认可该财物的领取与其有关联,且原告毕某某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某领取了扣押财物8600元,金耳环一对。
故本院仅对原告毕某某要求被告蔡某某返还扣押财物8600元,金耳环一对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的规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作为原告起诉的首要条件,故毕某某应对其拥有涉案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的所有权负有举证责任。
经庭审查明,涉案银行卡的开户名是毕康,而非原告毕某某,且毕某某未能证实其拥有该银行卡的所有权。
故毕某某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不适格。
另外,原告毕某某并没有举证证明二被告占有其一条金手链、30张钱币(收藏品)及保险柜内现金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其他的主张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毕某某其从公安机关代领的扣押现金8600元、金耳环一对;
二、驳回原告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135元,原告毕某某负担1600元。

审判长:朱文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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