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肥乡县。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海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
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81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2015年春天,原告毕某某跟随被告在天津塘沽工地干活,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819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农历正月十五书写了欠条,并承诺同年5月1号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苏海日未答辩。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苏海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瑞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海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欠款8194元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海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毕某某819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苏海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李小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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