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某,女,住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毕超,吉林毕超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万廷,男,住辽源市。
被告:方某某,男,住辽源市西安区。
被告:位东生,男,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
住址: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付研,系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俊男。该分公司职员。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地址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全勇,系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阳。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方某某、位东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毕超、刘万廷,被告方某某、位东生、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俊男、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曲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664.3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800.00元、护理费12159.84元、二次手术费19000.00元,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3722.40元、残疾赔偿金116089.10元、精神抚慰金12500.00元、交通费1172.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某某、位东生赔偿;2、鉴定费3864.00元、律师代理费8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某某、位东生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方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西安区我的家园30路终点站路口将原告撞伤入院,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外踝骨折、左下胫腓联合分离损伤、左胫距关节半腔位损伤、右肱骨上端骨折、粘连性关节囊炎、踝关节功能障碍、头部外伤。原告住院治疗98天,二级护理98天。此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被告方某某支付了15000.00元医疗费。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方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方某某辩称:人民保险公司、阳某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方某某不赔偿。
被告位东生辩称:位东生与方某某不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前位东生把肇事车已经转让给方某某了,但是手续2年内不允许办理,车辆管理所登记的仍然还是位东生的名字。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计算有误,原告的伤情一处为九级,一处为十级,原告计算的伤残赔偿系数百分之二十五过高,九级应是百分之二十,十级应是九级的基础上附加百分之一至三,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主持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所举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诉讼费收据以及被告方某某所举的为原告支付15000.00元医疗费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证明因诉讼请律师支付8000.00元代理费,被告位东生、人民保险公司、阳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方某某对原告请律师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用过高。因本案诉讼标的额与律师代理费收取对应并无不妥,符合有关收费标准,本院对该律师费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方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路口西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时,在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毕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某负全部责任,毕某某无责任。毕某某于当日入住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治疗98天,二级护理98天,支付医药费52664.37元(其中被告方某某为原告垫付了150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予支付了10000.00元)。毕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外踝骨折、左下胫腓联合分离损伤、左胫距关节半腔位损伤、右肱骨上端骨折、粘连性关节囊炎、踝关节功能障碍、头部外伤、低钾血症、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心功能1级、高血压病2级。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毕某某右上肢损伤达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19000.00元。2016年3月3日出院后至二次手术前无需护理,二次手术约需住院治疗30日。原告毕某某支付鉴定费用3864.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位东生名下,但在此事故发生前位东生已将该车以16.7万元转让与被告方某某。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虽登记在被告位东生名下,但该车辆已转让与被告方某某,并已实际交付。被告方某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驾驶该机动车将原告毕某某撞伤,且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毕某某所受到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有票据证实的医疗费52664.37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00元有住院病案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2159.84元,有二级护理证据证实,符合“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日为124.08元(98天×124.08元=12159.8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二次手术费1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护理3722.4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有关规定,当事人又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116089.1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按原告最高九级伤残对应的伤残赔偿比例应为20%,附加十级伤残2%,故原告的两处伤残赔偿比例为22%。原告受伤时未满60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102158.40元(23217.82元×20年×22%=102158.40元)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25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就医交通费1172.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300.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诉讼产生复印费60.00元和律师代理费8000.00元均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某某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12500.00元、护理费15882.24元(其中二次手术护理费为3722.4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81317.76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1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再赔偿原告11万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61664.37元,住院伙食费12800.00元、残疾赔偿金20840.64元,合计95305.01元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不在保险赔偿项目范围内的复印费60.00元、鉴定费3864.00元、律师代理费8000.00元、合计11924.00元应由被告方某某予以赔偿,因方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了1.5万元医药费(15000.00元-11924.00元=3076.00元),原告毕某某应返给被告方某某307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分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00元(扣除已支付医药费1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分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再支付给原告1100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阳某保险股份公司辽源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毕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5305.01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方某某赔偿原告毕某某复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11924.00元。扣除方某某为原告垫付了1.5万元医药费,原告毕某某应返给被告方某某3076.00元;
四、驳回原告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3.0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赵文君 人民陪审员 陈红杰 人民陪审员 郭 丽
书记员:于圣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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