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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和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毕某和
孙某某
刘超(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毕某和。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和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诉讼中,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需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负有举证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仅仅提供未记载任何款项用途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某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毕某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诉讼中,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需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负有举证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仅仅提供未记载任何款项用途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某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毕某和承担。

审判长:白西云
审判员:刘帅
审判员:张忠伟

书记员:苏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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