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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与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尧非,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邵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南宇,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娴,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尧非,被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03,72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于2018年5月10日被被告以旷工为由开除。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就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未经直属上级批准擅自休假,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属合法;就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其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的工作时间符合不定时工作制要求。且其从未安排原告在正常工作时间外加班,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进行了加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门店经理。双方签订有期限为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
  2018年4月13日,原告通过系统申请次日起至同月30日期间的年休假。2018年4月15日当晚,原告与其直属领导包文启之间有多次的微信聊天记录。当晚21:32包文启:“老毕,我在系统中看到了你的年假申请,不好意思,这次你的年假申请我打回了。假期的申请需要提前和直属上级沟通确认好,在这之前你应该提前和我沟通好的。大家现在4518都在冲业绩,咱们区域的压力也很大,门店小伙伴很需要支持和帮助。现在休年假确实不是太合适。如果你确实需要休年假,我来帮你安排下,安排你5月份休年假”。22:48原告:“我确实理解各方的压力都挺大啊!但是我有点累不舒服所以才不得请了年假现在给领导报备下”。23:00包文启:“你在没报备申请的情况下已经三天没上班了”。2018年4月15日23:05原告:“那咋办呢?”。2018年4月23日,原告以微信形式询问包文启:“包总你怎么把我的工号停了呢?那我的佣金提成今天怎么提呢?”包文启亦以微信形式回复其:“找徐烨解决”。2018年5月9日两人间亦有多次微信聊天记录。15:46原告:“包总我想请教您一下!别人的年假能批我的年假为什么批不了呢?您就不能一视同仁吗?再说我请年假的个中原因您也是心知肚明的!您发的那个信息我现在才反应过来。您的意思是我旷工了!那我想问下为什么不是当天打回当天阐明原因非要过了三天之后才给我说三天没打卡了这是陷阱么?”。15:53包文启:“过了这么久你才跟我说请年假是不是晚了一点?”。原告:“年假的申请后台13号就做好了的啊您应该都是看到的”。包文启:“你没跟我讲过”。原告:“您打回了一次不就是知道了?”。包文启:“老毕别磨叽了,你要继续在链家做那就找其他愿意接受你的区域,我可以同意你的转调”。15:59原告:“我只是争取我的正常权利正常的工休正常的工资而已!年假是员工的正常权利!”
  2018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内载:“您于2015年4月1日入职我司,因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现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决定于2018年5月9日与您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次日收到了上述通知书。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8年4月13日。
  2018年10月23日,原告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庭审中陈述,2018年4月12日晚18:00,包文启以电话形式告知原告要对其降职降薪,或者之后开始休息。其遂告知包文启从次日起休年休假。当日18:44左右,被告就将原告踢出所有的工作群。次日,原告仍去上班打卡,并通过电脑系统申请了2018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年休假(被告给予原告每年16天的年休假)。2018年4月15日,包文启微信告知不同意原告的年休假申请,原告回复“那怎么办呢?”,包文启未再回复。2018年4月16日原告又去门店上班了,但发现电脑系统已无法登陆考勤,之后就再未去上班。直到2018年5月9日,包文启又通过微信联系原告,告知要对其转调区域,其遂以微信形式回复表示其系正常在休年假,之后未再联系。被告则表示,因原告近期工作业绩完成欠佳,工作状态亦不正确,包文启遂在2018年4月12日与原告进行了电话联系。谈话中包文启确实提到过想将原告降职或调岗,但因涉及人事审批流程,当时并未得出肯定性结论。在谈话中,包文启从未提及让原告休息、休假。当日,原告确实被移出若干个微信管理层工作群。2018年度,原告确享有16天的年休假。2018年4月15日,包文启才看到原告提交的年休假申请,并告知原告不同意上述申请。2018年4月16日,原告并未上班。次日,经门店助理申请,被告暂停了原告系统账号,因结算工资需要经其门店申请,被告于2018年4月23日开放该账号,于同年4月25日再次关闭该账号。原告所担任的分行经理一职为销售岗位,所谓分行经理为其具体职级,与工资挂钩。其处所有门店均为销售岗位,分为三个职级,分别为分行经理、分行主管、经纪人。该会于同年11月3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601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经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告处销售岗位人员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处的分行经理岗位说明书载有如下内容:“……工作内容:……3、开发房源和客户资源,并展开有效跟进;4、指导、带领所在门店经纪人与客户沟通、预约看房、拜访、洽谈、撮合、谈判,促进达成业务成交……”。
  再查明,2018年5月2日,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为原告开具了职工病伤娩休假证明书,载明原告经诊断为肺炎,休息期间为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6日。
  还查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0,792.23元/月。
  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在被告处担任管理岗位,并非销售岗位,其直属领导为包文启。2018年4月12日,其在电话中与包文启发生了争辩,包文启便要将其调岗,降为无底薪的业务员。其未予同意。包文启不经公司流程,亦不与其协商,将其从管理层移出,并表示要么就让其调岗,要么就让其休息。故之后其在后台做了年休假。但包文启始终不予通过,并以其旷工3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其曾通过微信联系过包文启明确了请年休假的理由。其因身体原因不得已请休年休假,调整心情、缓和与领导的关系亦是原因,其并非要离职。包文启设了圈套发消息告知其三天未上班,其回复为怎么办,并没有表示要离职。同年4月16日其不打卡系因其已请过年假,并无登陆后台打卡之必要。原告另于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8年4月12日将其移出管理群,之后又关闭了其内部工作系统,且被告支付其工资至同年4月13日,未为其缴纳2018年5月的社会保险,由此可以说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同年4月12日解除,而非同年5月19日。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微信工作群截屏打印件及其与两位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其中,微信工作群截屏打印件显示2018年4月12日18:44,包文启在该工作群发送如下微信:“……平阳店B不适合管理一家店,我已经决定给他降职!有什么问题联系我!”之后原告即被移出该群聊。原告与两位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一名同事于2018年4月14日8:55询问原告:“老毕发生什么事啦”。当日,原告告知对方:“跟老包吵架了”。该同事回复原告:“他早上来了,说把你下了”。原告表示:“周四说我链家网回访电话没打,房评没做,当天上午培训,下午和他一起空看新时代花园的房子,下午四点还在面试人,哪有时间打电话?电话里沟通了45分钟,死盯着我!”此人遂询问原告:“那现在什么想法?”原告表示:“看看吧”。此人又再次询问原告:“去搞一手还是尊正先看看?”原告回复:“一手的面大吧”,并询问包总早上讲话的内容,此人回复:“没讲啥就说换个圈经”。原告与另一位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于2018年4月17日告知对方:“昨天我去店里面找你了,可能你调休”、“店里也没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但表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包文启将要开除原告。从原告与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所陈述2018年4月16日并非上班,而是找同事。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方暂停了原告的权限,同年4月16日原告完全可以打卡考勤。原告则表示,因其申请休年休假,故无需在2018年4月16日登陆后台打卡。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阶段被告补充意见、分行经理岗位说明书、病假单、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系以原告存在旷工行为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然实际原告已在2018年4月13日通过系统申请次日起至同月30日期间的年休假,被告在仲裁阶段亦已确认原告该年度享有16天的年休假。并且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直属上级包文启实际已在2018年4月12日对原告进行了降职处理,之后实际并未对原告进行工作安排。原告在2018年4月15日、5月9日就其申请年休假一事与包文启多次微信沟通,阐明了其请假理由。被告的解除行为确属不当,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从事管理岗位,不属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销售岗位。但从在案的分行经理岗位说明书以及原告所任之房地产经纪公司门店经理职务来看,开发客户资源,与客户沟通及洽谈显然是原告的主要工作。因此,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应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545.61元;
  二、驳回原告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毕某某、被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菊花

书记员:陆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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