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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与贾发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毕某某
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贾发庸

原告毕某某,男,生于1969年10月26日,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竹山县双台乡南口村4组,现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城西村黄家院6楼602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贾发庸,男,生于1961年4月3日,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郑家巷3号3栋4单元202室,现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温家槽军安服装店内。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贾发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随庸,被告贾发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毕某某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建设,被告贾发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106249元有被告贾发庸出具的欠条佐证,且被告贾发庸认可欠款事实,故原告毕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贾发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毕某某支付工程欠款106249元,并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3元,由被告贾发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毕某某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建设,被告贾发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106249元有被告贾发庸出具的欠条佐证,且被告贾发庸认可欠款事实,故原告毕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贾发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毕某某支付工程欠款106249元,并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3元,由被告贾发庸负担。

审判长:王康东

书记员: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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