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光某
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毕光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
原告毕光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光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借款1100000元,提交了借据,被告在收到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未提出任何抗辩,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诉借款的认可,故对被告借原告款1100000元应于认定,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110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庭审时称口头约定利率1.98%,诉状中没有提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不予认定,但被告应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毕光某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借款1100000元,提交了借据,被告在收到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未提出任何抗辩,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诉借款的认可,故对被告借原告款1100000元应于认定,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110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庭审时称口头约定利率1.98%,诉状中没有提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不予认定,但被告应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毕光某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玉环
审判员:牛惠林
审判员:穆宇航
书记员:李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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