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某
吕振明(河北吕振明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毕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振明,河北吕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李冠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为一个月即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日,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毕某某偿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履行时可径行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为一个月即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日,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毕某某偿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履行时可径行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冠男
书记员: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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