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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俊某与陈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29民初260号原告:毕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某某之妻。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悦,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毕俊某与被告陈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杨某某为被告。原告毕俊某、被告陈某某、杨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2.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陈某某、杨某某辩称:1.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杨某某的起诉,因原告起诉时标注的身份证号与现被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号不符,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陈某某确实收到了原告交付的5万元,但不是借款性质,当时因被告经营的焊管厂形势较好,是原告主动将钱送到厂子,陈某某认为是入股,挣钱分给原告利润,亏损原告需承担风险;3.原告主张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4.杨某某未在欠条上签字,不能确认是夫妻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毕俊某现金50000元伍万元正欠款人陈某某2005.11.30”。被告陈某某对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陈某某辩称,此5万元是入股款,不是借款,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陈某某认可原告向其索要欠款,并称,原告言明欠条丢失让其打条,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二被告称此5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二被告对争议之欠款均认可是被告在1998年开始经营焊管厂期间形成的,被告杨某某以其未在欠条上签字,系陈某某经手为由,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对利息未进行约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家庭经营生意所欠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毕俊某欠款50000元并自2018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36元,共计1061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树国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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