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按年息6%支付利息);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开始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之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5万元,尚欠5万元借款。2016年4月14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5万元欠据,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开始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嗣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5万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5万元欠据,因原告知道被告偿还能力有限,故在欠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自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据各一张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嗣后偿还原告5万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5万元欠据,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在欠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可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毕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 毅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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