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会彬,现住唐某市曹妃甸区。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李士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原告毕会彬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9时55分,毕会彬驾驶冀B×××××号小轿车沿唐曹高速公路曹妃甸方向行驶至7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宋伟恒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高速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某市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出具第130211620140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会彬承担全部责任,宋伟恒无责任,唐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无责任。经交警调解达成一致:毕会彬承担两车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赔偿唐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路产损失4820元(已履行),各方签字生效。此事故造成原告毕会彬的合理损失如下:1、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号、冀B×××××号车辆损失分别为39297元、48060元。2、冀B×××××号、冀B×××××号车辆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分别为1179元、1442元。3、唐某曹妃甸区鑫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发票冀B×××××号、冀B×××××号车辆的拆解费分别为3000元、4800元。4、丰南区地方税务局和曹妃甸区四农场宏发停车场发票冀B×××××号、冀B×××××号车辆施救费分别为1880元、1880元。5、唐某市公路路政管理处收据路产损失4820元。
同时查明,冀B×××××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毕会彬,且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及不计免赔),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412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新春,2014年12月17日,经原告毕会彬、宋伟恒和张新春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由原告毕会彬赔付张新春车辆损失款项共计56182元,该款项于当日已履行完毕。两事故车辆保险理赔款归原告毕会彬所有。
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出具的第130211620140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及批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对方车辆(冀B×××××)行驶证及司机宋伟恒驾驶证复印件;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曹妃甸价鉴事字(2014)第180号、181号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费缴款书;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唐某市公路路政管理处收据;车辆的购置发票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毕会彬作为冀B×××××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及不计免赔),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保险人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是根据国家规定设置的具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的事业单位,其具有在本辖区内壹佰万元以下价格鉴证的资格,故其作出的曹妃甸价鉴事字(2014)第180号、181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损失分别为48060元、39297元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两份价格鉴定报告书估损数额过高,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拆解费、施救费系为减少损失、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毕会彬保险赔偿金106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2428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书记员: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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