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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与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双碑乡双碑村南。
法定代表人:霍申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西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刘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经济补偿金等共计958,588元。当庭毕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金额变更为658,288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3月份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从事凿岩工,月工资6,500元。2013年1月18日9时左右,原告在三号井井下打炮眼时,不慎被巷道顶落下的石膏块砸伤腰部,后被送往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L3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不完全损伤;2、右前额皮肤裂伤。住院两次,共计107天,期间被告没有派人护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第二次住院费用5,916元由原告自己垫付。2013年5月2日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4月8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达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工伤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向隆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但仲裁委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营养费等仲裁请求,属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而不予受理。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隆西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毕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3、隆西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4、解除劳动关系证明;5、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病历两份;6、交通费13张;7、隆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决书。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3月份原告毕某某开始在被告隆西公司工作,从事凿岩工,月工资6,500元。2013年1月18日9时左右,原告在公司三号井井下打炮眼时,不慎被巷道顶落下的石膏块砸伤腰部,后被送往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L3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不完全损伤;2、右前额皮肤裂伤。原告住院两次共计107天,期间原告自行护理,被告隆西公司承担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二次住院医疗费5,916元由原告垫付。2013年5月2日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4月8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达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2016年8月12日原告以工伤保险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为由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向隆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经济补偿金等共计958,588元。2017年5月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隆劳人仲案[2017]第0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62,751.3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

审 判 长  郝春刚 代理审判员  李建慧 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

书记员:吴乔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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