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建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庆贺,、6-17门店。
被告廊坊市融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永兴路68号永兴小区甲6-15、6-16、6-17门店。
法定代表曹永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关庆贺、廊坊市融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万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代理人苏建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庆贺、被告融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永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2014年7月18日,经被告融某公司介绍,被告关庆贺以民间借贷方式向我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同日签订《民间借贷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B00001131。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14日,约定到期净收益为11%,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向我偿还本息。逾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向我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被告融某公司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被告关庆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融某公司于2015年1月24日向我出具《出金申请》,同意向我支付贷款本息144300元。但一直拖延至今未付。故起诉请判决被告关庆贺偿还我借款本息144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6000元;被告融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关庆贺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融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关庆贺(借款人)、原告毕某某(出借人)、被告融某公司(中介服务机构)签订民间借贷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关庆贺向原告毕某某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借款期间净收益11%。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期满后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4倍计算,并支付借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缔约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中介人被告融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毕某某依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当日将130000元交付被告融某公司,由被告融某公司转给被告关庆贺,被告融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到期后,被告关庆贺未支付原告毕某某本金及收益144300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融某公司向原告毕某某出具《出金申请》,同意支付贷款本息144300元,但一直未付。
原告毕某某主张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26000元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花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民间借贷服务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出金申请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律师收费票据及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关庆贺、被告融某公司签订民间借贷服务合同,该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各方应自觉遵守执行。被告关庆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照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融某公司对上述款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另三方合同中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两项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因此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毕某某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律师费的诉求,因非直接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庆贺、融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永波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庆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毕某某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收益共计144300元,并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廊坊市融某投资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关庆贺、廊坊市融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万地
书记员: 张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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