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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隽子,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毕某某上诉请求:改判朱某某与张军燕连带偿还其借款1568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张军燕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及家庭生活,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朱某某不承担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1及短信息反映本案借款是经过朱某某同意,朱某某认可共同偿还该借款。录音证据2证实上诉人起诉后,朱某某找相关人员协商串通,以张军燕借钱是用于赌博为由逃避其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朱某某仅提供了张军燕多次去澳门的证据,但未提供张军燕去澳门赌博的证据。胡艳当庭证实张军燕去澳门并非是赌博。朱某某对其用于炒股的大额资金来源拒绝回答,一审对此亦未查实。上诉人起诉前,朱某某曾用其银行卡向上诉人账户偿还欠款5万元,一审仅凭张军燕、朱某某的口头陈述认定是张军燕使用朱某某的银行卡偿还该笔欠款,朱某某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及事实。一审时,朱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张军燕约定本案借款为张军燕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军燕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各自所有并且上诉人知道该约定,故朱某某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为无息借款错误。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2万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6%,每月利息为13200元,上诉人在给付借款时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3200元,实际给付206800元,这是各方均认可的事实。一审判决在认可双方的借款中有利息并提前扣除了利息,却又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朱某某辩称,1.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出借给张军燕的借款为答辩人与张军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债务。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是经过剪辑拼凑,内容不清晰的技术低劣的伪造的音频资料,来源及谈话者身份均无从考证,内容无相关证据佐证,疑点重重,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短信息记录明显有加工整理过的痕迹,以现有技术,想在手机短信中显示一个特定号码并非难事,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应采信,即便按上诉人提交的短信息记录,也只能证明上诉人一厢情愿、没完没了的向答辩人发信息要钱,答辩人出于礼貌和无奈回应一下。因为短信息显示的时间为2015年7月,答辩人与张军燕于2015年6月就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诉人提供的5万元还款转账记录,结合上诉人向张军燕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是张军燕向上诉人偿还借款。答辩人与张军燕因感情不和分居,在办理离婚手续期间,张军燕使用答辩人的银行卡按离婚协议约定将款项转出使用,符合离婚协议约定,答辩人无须过问。不能凭一张转账凭证认定是答辩人向上诉人还款,也不能推定答辩人知晓并同意张军燕向上诉人借款,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借款为答辩人与张军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债务。上诉人称答辩人使用大额资金炒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处于优势地位,完全有能力要求举债人的配偶共同在借条上签字,对于高利贷,出借人更应尽到慎重的审查注意义务。本案上诉人在向张军燕提供借款时,明知借条上的“朱某某”三字不是答辩人签署,当时未提出异议,也未联系答辩人进行核实。上诉人明知张军燕的大额借款不可能用于家庭支出,还有意向答辩人隐瞒达到发放高利贷的目的,答辩人提供的毕某某的录音进一步证明了该事实。答辩人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加之勤俭节约,足以维持正常家庭生活。在答辩人与张军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买大件物品,没有需要大笔用钱的地方,不可能为了家庭生活去借20多万元的高利贷。另外,有多人拿着张军燕出具的借条向答辩人索要还款,金额巨大,达数百万元,显然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消费的合理范畴,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该债务。3.答辩人提供的张军燕前往澳门的出入境记录、赌场会员卡、赌场关联酒店材料、证人证言、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张军燕多次前往澳门赌博,其中对上诉人、李楚明、胡艳的录音材料可以直接证明上诉人明知张军燕借款用于赌博仍向张军燕提供借款,恶意发放高利贷。上诉人发放高利贷并非本案一例,仅在咸安区法院,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索要高利贷借款的案件就有十余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赌博的借贷关系不受保护。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相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本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张军燕辩称,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答辩人无固定工作,长期打牌消遣,导致答辩人与朱某某感情不和,于2015年初分居生活。答辩人在打牌过程中认识了一些好赌之人,在赌场越陷越深,越输越多。上诉人与答辩人是在打牌时相识,知道答辩人借款是用于赌博,仍同意借款。借款的第二天,答辩人就到澳门赌场,本希望赢钱,结果却血本无归。答辩人于2015年5月17日向上诉人提出借款,并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出具了22万元的借条,上诉人于当日支付了5万元,次日转账15.68万元,实际出借20.68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6月19日答辩人偿还了5万元,实际欠款15.68万元。该借款是答辩人有意隐瞒朱某某,朱某某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答辩人一人承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艳未答辩。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某某、张军燕共同偿还其借款220000元及利息528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2.胡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某某、张军燕、胡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17日,张军燕向毕某某借款并出具了一张借条,注明借款金额为2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若不能及时偿还,以房屋作抵押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张军燕在借条上签署了其本人和朱某某的名字,胡艳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之后,毕某某实际向张军燕支付借款206800元,张军燕收到借款后个人使用了该款项,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及家庭生活。2015年6月19日,张军燕通过朱某某的银行卡向毕某某转账还款50000元。还查明,朱某某与张军燕于200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3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毕某某与张军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张军燕应当偿还借款。张军燕、朱某某辩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关于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法律明确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对预扣的利息应当在本金中扣减,本案借款本金依法认定为206800元。其次,毕某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系当事人约定且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以支持。二、关于朱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朱某某未向毕某某借款,借条上的签名非朱某某签署。其次,借款虽然发生在朱某某与张军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被张军燕个人使用,并没有用于夫妻及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毕某某要求朱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胡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对借款提供担保是胡艳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未超过保证期间,胡艳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借条上虽然注明了用房产进行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未生效。据此判决:一、张军燕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毕某某偿还借款1568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二、胡艳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张军燕、胡艳负担。二审中,张军燕提供了其农业银行的交易流水,拟证明2015年5月17日收到毕某某5万元,当日其取走该5万元。2015年5月18日收到毕某某15.68万元,当日其取走11.1万元,消费4万元。证实上述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朱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朱某某2015年度收入明细,欲证明其本人工资收入足够维持家庭正常生活支出,不需要借款。2.朱某某与张军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住房一套,位于咸宁市潭××路××号(潭惠小区)G1幢1单元3层302室,购房款于2007年交纳。3.离婚协议一份。证实朱某某与张军燕2015年6月2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有的两套房屋归其儿子所有,由朱某某管理至其儿子满18岁。存款归张军燕所有,在离婚登记前办完手续。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以上证据拟证明案涉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毕某某认为,张军燕提供的农业银行交易流水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该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对朱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确认为有效证据。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从朱某某的银行卡网银账户转账给毕某某5万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同日,毕某某向张军燕出具“今收到张军燕还毕某某借款伍万元整”的收条一张。一审时,朱某某提供了张军燕2014年至2016年多次出入澳门的往来签注证。能够证实张军燕在此期间多次出入澳门的事实。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朱某某对本案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借款的利息如何认定,是否应予支持。
上诉人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张军燕、胡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0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7日及5月18日张军燕两次向毕某某借款共20.68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及借条为证,对此,张军燕与毕某某均无异议,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该借款并非张军燕在赌博过程中下欠毕某某的赌债,也没有证据证明毕某某明知张军燕借款用于赌博仍提供借款,故对朱某某主张本案借款不受法律保护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对于本案借款20.68万元,朱某某称其当时并不知情,也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借条上朱某某的名字亦由张军燕代签,事后朱某某并未追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朱某某亦拒绝追认。因该借款数额较大,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可以排除债务人举债系用于家庭购买住房或家庭成员重大疾病医疗费支出、家庭重大投资等可能,应认定该债务系张军燕个人债务。对毕某某以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朱某某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毕某某主张2015年6月19日还款5万元系从朱某某的银行卡中转账,应当视为朱某某对本案借款的追认,因为该还款系网银转账,具体操作人是朱某某还是张军燕无法查明,但结合朱某某与张军燕离婚协议中“存款归张军燕所有,在离婚登记前办完手续”的约定及毕某某向张军燕出具的收条,应认定系张军燕向毕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不能认定为朱某某对本案借款的追认。双方的手机短信及通话内容缺乏证据的完整性,意思含糊,不足以认定朱某某作出了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毕某某主张由朱某某共同偿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在给付借款时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3200元(220000×6%),实际交付206800元。对该事实毕某某、张军燕及担保人胡艳均认可,故可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6%,并非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出借数额20.68万元计算,因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过高,对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保护。一审毕某某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为62800元,低于以实欠借款15.6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作出之日的利息,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毕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毕某某关于本案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01679号民事判决;二、限张军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毕某某借款本金1568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62800元,合计219600元。胡艳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毕某某负担406元,由张军燕、胡艳负担14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毕某某负担767元,由张军燕、胡艳负担26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泽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文昌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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