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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丹丹与毕某某、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毕丹丹
翟江妹(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毕某某
肖某某
段长烁(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孙雯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原告毕丹丹。
法定代理人毕经领。
法定代理人李久梅。
委托代理人翟江妹,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某
被告肖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34号。
负责人曹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雯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毕丹丹与被告肖某某、毕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丹丹的委托代理人翟江妹、被告肖某某、毕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段长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雯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被告肖某某作为车主虽有异议并提出复核,但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对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本院认定毕某某、毕丹丹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毕丹丹损失医疗费31551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90元(住院190天中有北京治疗29天,省外伙食补助50元每天支持,其余161天按每天40元支持)、护理费48593.3元(住院190天,其中105天支出20000元,剩余85天本院按2015年河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每天工资人民币103.98元予以支持,出院后225天,按2015年河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87.8元每天予以支持)、误工费41500元、××赔偿金482820元(原告居住地为丰南城区所在地,同时居住已超1年以上,结合原告为多处级残,最高伤残等级2级,四肢肌力为4级伤残,声带麻痹,言语含混不清,严重构间障碍,为7级伤残××附加赔偿指数计算为11%,××赔偿金应当以河北省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并按相关系数100%计算)、鉴定费5780元、残后护理费336472.5元(按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2045元每年,结合原告毕丹丹的年龄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按70%护理依赖本次诉讼支持15年即3364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根据原告年龄及多处伤残及事故中责任状况认定)、住宿费2900元(原告在北京治疗29天,在外地治疗,确实需要住宿,每天按100元住宿费支持)、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治疗地与原告居住地距离及原告多次治疗的实际予以支持3000元)、车辆损失费86502元、价格认证费2595元、拆解费8650元,共计人民币1367220.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主张残后护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  至[[eec1e7f7f48b49b1b4cc3f633007fdd5:19Article29Paragraph|第二十九条各项  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故依法予以支持15年,并以70%系数支持残后护理费,根据丰南区当地社会经济实际情况,标准以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2050元,护工伙食补助费3150元,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损失中唐山市第九医院复印费23元,该项损失与本案发生没有关联性,同时也不是必然发生的损失,亦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院对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数额多出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专家费11000元、肢体康复按摩费3000元、高压氧仓护理1200元无正规票据提交以证明上述损失实际发生,且发生合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外购药物及医疗器械19794.28元无相关病历及医嘱提交,对于白蛋白支出虽然提交了主治医生的签字,但该签字不能与相关病历对应,以证明该损失发生的合理性,同时没有医院盖章,缺乏证明效力,本院对此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衣物损失人民币1077元,因为事故发生时衣物并非新购衣物,且无法估算衣物实际价值,原告亦未提交证明自己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纸尿裤等必需品支出14239元,因为原告已主张了误工费用等相关损失,且上述费用支出诉请赔偿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多出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应当在商业险内扣除10%免赔责任的主张,因为冀B×××××货车已投保不计免赔,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所辩主张原告伤残等级过高的主张,因为原告伤残鉴定系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同时保险公司并无反驳证据提交,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所辩原告车损过高的主张,因为原告车损为物价鉴定机构出具,具有权威性,同时保险公司并无反驳证据提交,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毕丹丹总损失人民币1367220.7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等人民币122000元,损失人民币1367220.76元超出交强险应承担部分损失人民币1245220.76元,应由被告肖某某按司机毕某某所负同等责任,即50%责任予以赔偿622610.38元,现各被告应赔偿数额已超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500000元,超出部分由车主肖某某赔偿122610.38元。现被告肖某某、毕某某与原告达成协议,即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肖某某、毕某某不再承担赔偿义务,肖某某为原告垫付的87000元不再返还,属于双方对自己相关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保险公司垫付治疗费10000元,履行时予以扣除。被告毕某某及肖某某不再承担其他相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货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毕丹丹损失人民币612000元,赔偿款打入原告毕丹丹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中。(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25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47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被告肖某某作为车主虽有异议并提出复核,但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对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本院认定毕某某、毕丹丹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毕丹丹损失医疗费31551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90元(住院190天中有北京治疗29天,省外伙食补助50元每天支持,其余161天按每天40元支持)、护理费48593.3元(住院190天,其中105天支出20000元,剩余85天本院按2015年河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每天工资人民币103.98元予以支持,出院后225天,按2015年河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87.8元每天予以支持)、误工费41500元、××赔偿金482820元(原告居住地为丰南城区所在地,同时居住已超1年以上,结合原告为多处级残,最高伤残等级2级,四肢肌力为4级伤残,声带麻痹,言语含混不清,严重构间障碍,为7级伤残××附加赔偿指数计算为11%,××赔偿金应当以河北省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并按相关系数100%计算)、鉴定费5780元、残后护理费336472.5元(按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2045元每年,结合原告毕丹丹的年龄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按70%护理依赖本次诉讼支持15年即3364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根据原告年龄及多处伤残及事故中责任状况认定)、住宿费2900元(原告在北京治疗29天,在外地治疗,确实需要住宿,每天按100元住宿费支持)、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治疗地与原告居住地距离及原告多次治疗的实际予以支持3000元)、车辆损失费86502元、价格认证费2595元、拆解费8650元,共计人民币1367220.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主张残后护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  至[[eec1e7f7f48b49b1b4cc3f633007fdd5:19Article29Paragraph|第二十九条各项  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故依法予以支持15年,并以70%系数支持残后护理费,根据丰南区当地社会经济实际情况,标准以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2050元,护工伙食补助费3150元,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损失中唐山市第九医院复印费23元,该项损失与本案发生没有关联性,同时也不是必然发生的损失,亦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院对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数额多出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专家费11000元、肢体康复按摩费3000元、高压氧仓护理1200元无正规票据提交以证明上述损失实际发生,且发生合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外购药物及医疗器械19794.28元无相关病历及医嘱提交,对于白蛋白支出虽然提交了主治医生的签字,但该签字不能与相关病历对应,以证明该损失发生的合理性,同时没有医院盖章,缺乏证明效力,本院对此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衣物损失人民币1077元,因为事故发生时衣物并非新购衣物,且无法估算衣物实际价值,原告亦未提交证明自己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纸尿裤等必需品支出14239元,因为原告已主张了误工费用等相关损失,且上述费用支出诉请赔偿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多出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应当在商业险内扣除10%免赔责任的主张,因为冀B×××××货车已投保不计免赔,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所辩主张原告伤残等级过高的主张,因为原告伤残鉴定系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同时保险公司并无反驳证据提交,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所辩原告车损过高的主张,因为原告车损为物价鉴定机构出具,具有权威性,同时保险公司并无反驳证据提交,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毕丹丹总损失人民币1367220.7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等人民币122000元,损失人民币1367220.76元超出交强险应承担部分损失人民币1245220.76元,应由被告肖某某按司机毕某某所负同等责任,即50%责任予以赔偿622610.38元,现各被告应赔偿数额已超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500000元,超出部分由车主肖某某赔偿122610.38元。现被告肖某某、毕某某与原告达成协议,即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肖某某、毕某某不再承担赔偿义务,肖某某为原告垫付的87000元不再返还,属于双方对自己相关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保险公司垫付治疗费10000元,履行时予以扣除。被告毕某某及肖某某不再承担其他相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货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毕丹丹损失人民币612000元,赔偿款打入原告毕丹丹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中。(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25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47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636元。

审判长:么文国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孟德玉

书记员:张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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