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某,男,农民,威县人。
被告张某某,男,农民,威县人。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耕种我的承包地9亩。
原告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全家外出做生意,原告的父亲毕深坤找到村委会要把其家耕地返还给村里,村里不同意接收。被告的父亲张春发家里地少,想要耕种,原告父亲就让被告的父亲耕种了原告家的部分土地约9亩,现原告村南洼两块1.62亩的全部和0.72亩的1/2,还有雪道西地块中3.48亩的1/2,共耕种3.8亩的土地被告张某某耕种了,另外5.2亩由被告张某某之弟张洪星耕种。被告耕种期间农业税由被告交纳,后国家的粮补也由被告领取。
2015年12月份,村里将耕地重新确权,争议土地要确权到了张某某和张洪星名下,经村委会调解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庭审时,被告提交村会计张书相的证明,证明证实原告领取的是空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承包合同书也提出异议。原告称当时村里为了应付检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只填写了几份,其余的都是空白的,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从张春相手里拿的空白的,但是字不是我自己写的,而是我们第二生产队里的会计张中坤根据承包合同书填写;土地承包合同书给我的时候就是填好的,也是从张春相处拿的。本院认为被告不能证实原告承包合同书虚假,本院对合同书予以认证,承包经营权证书虽是第二生产队里的会计填写,但与承包合同书一致,真实反映了原告的承包地情况,本院对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村委会的耕地情况已由承包合同书和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证实和确认。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耕种了其9亩耕地,张某某称耕种的是3.8亩,另外5.2亩由其弟张洪星耕种,原告无异议,应认定被告耕种原告耕种3.8亩。原告称当时是让被告临时耕种,被告称当时是原告将耕地转让给被告,因当时未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将耕种原告毕某某的3.8亩耕地(南洼两块1.62亩的全部和0.72亩的1/2,雪道西地块中3.48亩的1/2)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予以返还。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文生
书记员:王立欣 第2页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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