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冯恩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恩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名下的重型货车(冀C×××××)与被告相撞,造成被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其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19565元,被告并于2015年1月3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因2014年12月20日冀C×××××车与李某某在112线英迈门前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向冀C×××××车主毕某某借款人民币19565元整(壹万玖仟伍佰陆拾伍元整)用于医疗费用。欠款人:李某某。2015年1月31日。”此事故赔偿已经由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了赔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19565元,被告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一张,唐山市丰南区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322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医药费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已从保险公司得到了赔偿,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毕某某人民币195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元,保全费人民币2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耀勇 审 判 员 裴忠朗 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
书记员: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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