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比力克孜·艾某某,女,1966年8月出生,维吾尔族,住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红,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诗情,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国涛,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准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周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女,1974年10月出生,汉族,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比力克孜·艾某某与被告闫某某、被告梁国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独山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比力克孜·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红、被告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诗情、被告梁国涛、被告人保财险独山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比力克孜·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独山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28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护理费4425元、残疾赔偿金56926.8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被告闫某某与被告梁国涛向原告赔偿复印费49.2元与鉴定费700元的80%,共计599.3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闫某某与被告梁国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11时47分许,被告闫某某驾驶×××号出租车与原告比力克孜·艾某某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住院治疗,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梁国涛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且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独山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就损失赔偿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11时47分许,被告闫某某驾驶×××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号车),沿独山子区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岭路路口左转弯时,因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车体前侧与由北向南不按规定横过道路的原告比力克孜·艾某某身体右侧相撞,造成原告比力克孜·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7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独山子区大队作出的克独公(交)认字[2016]第93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因双方过错造成此次事故,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比力克孜·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比力克孜·艾某某在克拉玛依市独山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独山子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胫骨骨折(平台);2、头部外伤;3、皮肤挫伤。2016年12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一个月后拆石膏复查X线片。原告共计住院25天,产生急诊费511.5元、住院费11096.4元,均由被告闫某某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亲戚(系退休人员)陪护。后原告为复查及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285.8元。2017年5月23日,原告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5月28日,该鉴定所出具新兵农七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比力克孜·艾某某因外伤致胫骨骨折,骨折位塌陷,内、外半月板损伤,前、后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0%以上,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为复印病历,原告共计支付复印费48.2元。因对上述费用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号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梁国涛,被告梁国涛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独山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范围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闫某某均同意,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对被告闫某某多支付的赔偿金,原告同意退回并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陪护证明、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诊断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复印费收据,被告闫某某提供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收条,被告梁国涛提供的买卖合同,被告人保财险独山子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证据的形式与内容进行审查后,本院对原告、被告闫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独山子支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予以确认。根据克独公(交)认字[2017]第93号道路交通事故书作出的事故原因分析,结合原告与被告闫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30%,被告闫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70%。被告梁国涛虽系×××号的登记车主,但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国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独山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闫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此交交通事故,原告共计产生的医疗费12893.7元(511.5元+11096.4元+1285.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独山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2893.7元(12893.7元-10000元),由被告闫某某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025.59元(2893.7元×70%)。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0元/天计算,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0元(120元/天×24天),由被告闫某某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016元(2880元×70%)。
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的护理人员虽系退休人员,但护理费并非误工费,故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中心2017年发布的统计数据,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4630元,故本案中的护理费为4426.71元(64630元÷365天×25天×1人),原告主张4425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财险独山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
4、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中心2017年发布的统计数据,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63.43元,故本案中的残疾赔偿金为56926.86元(28463.43元/年×20年×10%),由被告人保财险独山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
5、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故原告理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结合考虑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与被告闫某某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残等级的评定结果等因素,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由被告被告人保财险独山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6、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独山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
7、鉴定费700元、复印费48.2元,共计748.2元(700元+48.2元),由被告闫某某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支付即523.74元(748.2元×70%)。
对被告闫某某支付的拐杖费用3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独山子支公司赔偿160元,因拐杖现在被告闫某某处,故剩余140元(300元-160元)由被告闫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独山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25元、残疾赔偿金5692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3551.86元(10000元+4425元+56926.86元+2000元+200元)。被告闫某某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02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复印费与鉴定费523.74元,以上共计4565.33元(2025.59元+2016元+523.74元),折抵被告闫某某已支付的11607.9元(511.5元+11096.4元)后,原告应当向被告闫某某退回赔偿金7042.57元(11607.9元-4565.3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比力克孜·艾某某赔偿各项损失73551.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被告闫某某赔偿拐杖费用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清。
三、原告比力克孜·艾某某向被告闫某某退还赔偿款7042.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清。
四、驳回原告比力克孜·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4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比力克孜·艾某某负担222.38元(已交纳),由被告闫某某负担759.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直接给付原告比力克孜·艾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玉梅
书记员:高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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