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乐亭县村2条*号。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乐亭县军路**号。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乐亭县南四条*号。被告:唐某某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汤家河镇汤家河村。法定代表人:霍志敏,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与翔云道交口金融中心A座16层。法定代表人:郑雪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司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法定代表人:钱俊,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母某某与被告张某、唐某某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母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被告唐某某利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某某诉称:2016年10月5日5时40分许,被冀B×××××5292C号重型自卸货车,顺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88K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母冀B×××××VB156号轿车相撞,造成母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母某某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23900.1元,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3681.84元,误工费46843.2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痕鉴定费800元,车损15148元,拖车费800元,公估费463元,以上合计123586.14元。被告冀B×××××5292C号车主系唐某某利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3586.1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5292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免责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经济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事故车辆有超载现象,应扣除10%的责任。其他意见在质证时予以补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险,该车在投保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通事故书没有免责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事故车辆有超载现象,故我公司主张10%的免赔率,公估报告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否则扣除17%的增值税。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5时40分许,被冀B×××××5292C号重型自卸货车,顺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母冀B×××××VB15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母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张某驾驶超载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母某某无责任。原告于2016年10月5日入乐亭县医院治疗,2017年1月4日出院,住院91天。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之伤属轻伤一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80日,一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女儿母晨阳护理,原告与其女儿均在深圳前海金瑞龙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工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车辆损失应扣除17%的增值税,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合理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3900.1元,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514元,误工费1654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痕鉴定费400元,车损12572.8元,拖车费600元,公估费463元,以上合计68141.9元。被告冀B×××××5292C号车为唐某某利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责任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住院病历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冀B×××××5292C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母冀B×××××VB15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母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母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母某某与其女儿均在深圳前海金瑞龙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工作,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拖车费应确定为1000元、600元为宜。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为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超载,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0%,被告唐某某利物流有限公司赔偿10%。被告张某、唐某某利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母某某合理经济损失36456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母某某合理经济损失28517.31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唐某某利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母某某合理经济损失3168.59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原告负担25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负担12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奎
书记员:石聪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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