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母某某,女,生于1967年2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杨正荣(曾用名杨柏荣),男,生于1965年5月1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魏玉剑,男,生于1966年12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戚某山,男,生于1968年6月19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左建江,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母某某与被告戚某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正荣、被告戚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建江到庭参加诉讼。因原承办人身体健康原因无法继续承办案件,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正荣、魏玉剑,被告委托代理人左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戚某山作为一村之长,在原告提出质疑并与村会计发生争执后,应当耐心予以答复,平息事态,但被告采取了使用不当言语,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并致伤原告。由于被告给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本人在此次事件的发生、发展过程中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对原告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19195.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经鉴定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发病与损伤系直接关系,故对原告因治疗创伤后应激障碍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合法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原告医疗费用中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药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误工费4062.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其误工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即原告实际住院共计39天,为38023元÷365天×39天。对其主张的其余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未达到残疾评定标准,故不存在持续误工,对其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3554.88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需人员护理,故应根据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即33270元÷365天×3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39天。5、交通费1500元,交通费应当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就医多次实际需产生交通费,故按照普通交通工具酌情予以认定。6、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医疗机构关于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823元,依照有效票据予以计算。8、原告受伤已对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计算2000元;9、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相关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必然发生,故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35085.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某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母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31577.1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8.00元,由被告戚某山承担400.00元,原告承担48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淑芳 代理审判员 赵冬梅 人民陪审员 杨 刚
书记员:蒲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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