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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1与严1、严某2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殷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之威,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红,上海市虹口区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严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黄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世琦,上海珍妮特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1与被告严1、严某2、黄某1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之威、汪永红,被告严1、被告严某2及被告严某2、黄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世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口区武进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由殷1分得四分之一征收货币补偿款。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是公房,征收时殷1与严1、严某2、黄某1的户口均在该房屋内,属于同住人。系争房屋于2019年动迁,严某2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协议,选择全货币补偿。现当事人对征收利益的分配协商不成,故提起诉讼。
  严1辩称,不同意殷1的诉讼请求。其与殷1于1996年结婚,于2011年离婚。系争房屋原始承租人系严1爷爷严某3,严某3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奶奶沈某1,征收前经协商变更承租人为严某2。殷1曾在他处享受过动迁安置,不属于同住人,征收利益应由严1与严某2均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严某2、黄某1辩称,殷1不属于同住人,严1仅可以分得房屋价值补偿款,黄某1系同住人,其余奖励补贴应归承租人严某2所有,严某2与黄某1的份额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人之间的份额不要求法院区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殷1与严1原系夫妻,二人于1996年登记结婚,于2011年协议离婚;严某2与严1系叔侄关系,黄某1与严某2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为公房,原始承租人系严1爷爷严某3,严某3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严某3配偶沈某1,征收前承租人变更为严某2。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殷1、严1、严某2、黄某1四人户籍在册,其中殷1的户籍于2002年6月8日从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东陆路房屋)迁入,严1的户籍于2002年3月2日从虬江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虬江路房屋)迁入,严某2的户籍于2002年10月15日从彭浦新村XXX号甲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彭浦新村房屋)迁入,黄某1的户籍于2009年4月23日从彭浦新村房屋迁入。严某2与黄某11974年结婚时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1975年搬出;1996年殷1与严1结婚后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1年左右搬至山阴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山阴路房屋)居住,2009年起系争房屋对外出租。
  2019年5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9年6月12日,严某2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1.03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908,861.73元,装潢补偿10,515元,该户选择全货币补偿,各类补贴奖励合计1,083,730元,结算单上另有其他奖励费合计247,478.38元。征收货币补偿款尚未发放。
  另查明,1980年房管局分配黄某1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控江路房屋),使用面积10.8平方米;1983年控江路房屋被收回分配了控江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控江三村房屋),使用面积15平方米;1999年严某2单位收回控江三村房屋套配分得彭浦新村房屋,建筑面积46.10平方米。
  1996年殷1爷爷殷某2所有的通北路三和里91号房屋(以下简称通北路房屋)动迁,分配东陆路房屋,为公房,新配房人员为殷某2、黄某2、殷1,住房调配单载明另四套二室一厅房屋配给殷某2之子殷某3、殷某4、殷某5、殷某6,孙女殷1父母在闵行有房,未配房。2000年9月,殷1父亲殷某7买下东陆路房屋产权。审理中,殷1、严1称东陆路房屋后由殷某7售与殷1姑姑,售价10万元,殷某7用售房款购入山阴路房屋。
  2001年虬江路公房动迁,安置人员为严1及其父母严某4、沈某2,系货币安置,后用安置款购置四平路XXX号二层后楼亭子间,承租人为沈某2。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殷1、严1、严某2、黄某1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殷1曾在通北路房屋动迁中被列为新配房人员,严1曾在虬江路房屋动迁中获得安置,严某2、黄某1曾享受过福利分房,且四人户籍迁入后均未在内实际居住,故从公平原则考量,综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历史居住状况、享受福利分房及征收安置的因素等,本院认定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由殷1、严1、严某2、黄某1共同取得并分割。但殷1、黄某1均与系争房屋来源关联较远,对房屋贡献较小,应适当予以少分。综上所述,本院酌情确定殷1可分得货币补偿款60万元,严1可分得货币补偿款1,025,292.69元,剩余货币补偿款由严某2、黄某1分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殷1分得上海市武进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60万元;
  二、严1分得上海市武进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1,025,292.69元;
  三、严某2、黄某1分得上海市武进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1,625,292.69元。
  案件受理费30,824.86元,减半收取计15,412.43元,由殷1负担3,082.48元,严1负担4,623.73元,严某2、黄某1负担7,70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燕

书记员:谢嫣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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