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紫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严永明。
被告:上海紫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严永明。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上海紫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紫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紫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上海紫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两被告就沪BJXXXX(车架号LEFAECG27GHN20157)的轻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关系;2、确认牌号为沪BJXXXX(车架号LEFAECG27GHN20157)的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为原告所有;3、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牌号为沪BJXXXX(车架号LEFAECG27GHN20157)的轻型普通货车的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4、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证照押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购车合同,原告从被告一处购买牌号为沪BJ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后于2016年12月4日与被告一签订车辆挂靠代管合同,合同约定沪BJ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被告一代为办理原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行驶证及营运证年审、代买车辆保险等相关手续。2017年4月,原告向被告一交付2017-2018年度的挂靠费、保险费、验车费、行驶证及营运证审验费等计13,000元:2018年4月,原告向被告一交付2018-2019年度的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行驶证及营运证年审、代买车辆保险等费用计12,800元。至今,被告一将该车辆行驶证的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没有向原告交付合法有效的车辆道路运输证,致使原告的车辆无法正常货运经营。没有向原告交付该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付费发票。被告一擅自将原告的涉案车辆沪BJXXXX登记在被告二名下。被告一、被告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自愿原则。不能实现原告车辆挂靠运营的合同目的。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两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6年4月5日的购车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一购买了系争车辆,车价为110,000元,包括车辆、上牌费、保险、卡车额度及牌照;
2、收据2份、pos机刷卡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一支付了116,080元,包含购车合同约定的110,000元,2016年挂靠费1,000元,违章处理预付款5,080元,原告的诉请4就是要求退回该笔费用;
3、车辆挂靠代管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挂靠合同,合同于2019年4月12日到期,合同并约定如牌照费用为25,000元;
4、企业信息2份、行驶证1份,证明两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被告一将系争车辆登记在被告二名下,车辆性质为非营运;
5、微信转账记录1组,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4月到2018年4月的挂靠费、验车、保险等费用共计13,000元,2018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挂靠费、验车、保险等费用共计12,800元,证明原告付清了合同期限内所有的费用,并不欠被告任何费用。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购车合同,原告从被告一处购买牌号为沪BJ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EFAECG27GHN20157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车辆挂靠代管合同,约定上述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一是挂靠车辆的代管人,挂靠经营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2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使用上述车辆,但车辆被登记在被告二名下,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出资购买系争车辆,系争车辆虽被登记在被告二名下,但车辆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原告要求确认系争车辆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挂靠协议约定的挂靠期限已经届满,无须再行解除挂靠关系。原告与车辆登记人被告二并没有签订书面挂靠协议约定挂靠期限,原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解除挂靠关系。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二协助将系争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一返还的证照押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该笔证照押金,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车辆识别代号为LEFAECG27GHN20157的轻型普通货车归原告殷某某所有;
二、解除原告殷某某与被告上海紫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车辆识别代号为LEFAECG27GHN20157的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挂靠关系;
三、被告上海紫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殷某某将车辆识别代号为LEFAECG27GHN20157的轻型普通货车过户至原告殷某某名下;
四、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被告上海紫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紫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 芸
书记员:徐若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