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殷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401817783。
法定代表人:梁安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慧,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殷雨某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书(2016)冀0302民初20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雨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2015年7月22日,上诉人于以被上诉人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秦海劳人仲不字(2015)第013号不予以受理通知书,上诉人收到后,于2015年7月24日起诉到海港区人民法院。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秦皇岛市海港区环卫局”改名为“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上诉人根据法官的要求撤诉后又起诉。虽然上诉人的第二次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2月3日,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是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没有规定提起诉讼后的相关诉讼问题,也就是说,一审裁定不应认定上诉人撤诉后未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并据此依法驳回其起诉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仲裁前置案件,上诉人只能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待决定或裁决作出后十五天内才能向法院起诉。一审庭审中,法院己经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查明,2015竽7月22日,上诉人向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且告知上诉人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的,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上诉人的起诉状显示的起诉时间为2016年2月3日,显然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十五天的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十五天起诉期限”并非诉讼时效,而是除斥期间,不因上诉人的行为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首先、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即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当事人不行使起诉权时,即丧失该项权利。很显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十五天起诉期限”属于除斥期间,而不属于诉讼时效。其次,虽然2015年7月2日上诉人曾向海港区人民法院起诉秦皇岛市海港区环卫局,但该诉讼主体并非被上诉人,并不当然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即使2015年7月24日上诉人起诉错误,导致其撤诉,上诉人也应在撤诉后十五日内重新起诉,但上诉人仍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直到2016年2月才提起诉讼,显然早已超过法律规定十五天的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裁定。
殷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赔偿原告殷雨某从1993年4月至2008年4月15年期间,应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费金额;2、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赔偿原告殷雨某自退休(2006年2月6日)后至今按月应领取的养老金总额;3、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向原告殷雨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250元(秦皇岛当时最低工资750元);4、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向原告殷雨某支付不足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455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13.75元,共计568.75元;5、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向原告殷雨某支付法定休假日、休息日的加班、加点费约50000元;6、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向原告殷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就其请求的事项于2015年7月22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秦海劳人仲不字(2015)第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2015年7月24日以“秦皇岛市海港区环卫局”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因被诉主体错误而于2015年8月14日撤诉,但原告仍可以针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再次起诉。因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性质为劳动争议纠纷,并非普通民事纠纷,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针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在撤诉后的十五日内即2015年8月29日前提起诉讼,而原告于2016年2月3日针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遂裁定:驳回原告殷雨某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5年7月22日以被上诉人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秦海劳人仲不字(2015)第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2015年7月24日以“秦皇岛市海港区环卫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上诉人于2015年8月14日撤诉。2016年2月3日,上诉人就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6年2月3日再次就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秦皇岛市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涉及本案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已依法生效。由于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并非普通民事纠纷,故在上述情况下,上诉人再次就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殷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鲍成新 代理审判员 桑华民 代理审判员 赵 宏
书记员:韩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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