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
委托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市鄂城永某油厂,住所地:鄂州市经济开发区杜山村。
法定代表人邱孝根,总经理。
被告湖北永某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经济开发区杜山村。
法定代表人邱伟,总经理。
被告人邱伟。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锋。系被告鄂州市鄂城永某油厂、湖北永某粮油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邱伟的姐姐。
被告湖北鄂州永某机电钢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经济开发区杜山村。
法定代表人邱锋,总经理。
被告人邱锋。
本院在审理原告殷某诉被告鄂州市鄂城永某油厂、被告湖北永某粮油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湖北鄂州永某机电钢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邱锋、被告邱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殷某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殷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4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稣茸 审 判 员 任国炳 人民陪审员 胡选文
书记员: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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