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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与郑奋勇、湖北潜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奋勇,湖北武汉人。
委托代理人:盛捷、李思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湖北鄂州人。
委托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潜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22街坊冶建花园27栋69门1503
号。
法定代表人:李丙银,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丙银,湖北鄂州人。

上诉人郑奋勇为与被上诉人殷某、李丙银、湖北潜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龙矿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光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家华、向红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奋勇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民,被上诉人殷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丽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丙银、潜龙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殷某作为甲方(出
借人、被告潜龙矿业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李丙银、被告郑奋勇、张帅作为丙方(保证人)在鄂州市××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潜龙矿业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乙方不按约还本付息,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外,还应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2.5‰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丙方自愿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尾部的签字栏有甲、乙、丙方,丙方后特用括号注明为保证人,并按1、2、3列明:“姓名_身份证号_”。甲、乙方各在签字栏签字盖章,被告李丙银在“丙方(保证人)1、姓名_”后签名,被告郑奋勇在“丙方(保证人)2、姓名_”后签名,但在“姓名”前加了“股东”二字。同日,被告潜龙矿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800万元的借条,原告委托湖北开中兴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建行2次共向被告汇款800万元。
另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潜龙矿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17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逾期按每日2.5‰赔偿甲方损失,李丙银、张帅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又查明,涉案借款行为发生后,被告潜龙矿业公司从2013年7月3日起陆续向原告还款,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潜龙公司经对账出具对账表,该表载明:借款本金余额为2800万元,月利率0.025,被告潜龙矿业公司从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已累计还息1210万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自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即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原告委托第三方湖北开中兴商贸有限公司履行借款义务的行为,得到××认可且不违反效力性法律规定,该履约行为有效。被告郑奋勇据此称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未实际发生,原告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郑奋勇还辩称,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是以股东身份而非作为担保人,对此辩论意见亦不予采信。股东无需在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上签字,而且其签名处已明确提示为“丙方(担保人)”,被告郑奋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即承担保证人责任负责。被告潜龙矿业公司和被告李丙银称涉案借款已还没有依据。涉案借款行为发生时,被告潜龙矿业公司已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且未偿还,目前原、被告间共有二笔利率相同且均为等额保证的借贷债务,但双方未有关于还款顺序的约定,因2000万元借款到期日先于涉案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的规定,被告的还款应优先抵充2000万元借款债务,原告目前的全部支付尚不足以偿还该债务,因此不能支持二被告关于涉案债务已偿还的辩论意见,涉案80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对账表)来看,从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潜龙矿业公司已累计还息1210万元,计息本金为2800万元。对账表约定月利息0.025,高于合同约定利率,考虑到二份借款合同均已逾期,而双方在二份合同中均约定有违约金,对双方已认可并已按月利率0.025支付的利率予以支持。从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共应支付2800万元的利息为497万元(计息时间为7个月零3天),即被告潜龙矿业公司对涉案800万元借款已付息至2014年1月15日,对原告关于涉案借款未支付过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丙银、被告郑奋勇同为涉案借贷债务的保证人,但均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潜龙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殷某借款本金80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殷某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李丙银、被告郑奋勇对前款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殷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800元,由被告潜龙矿业公司、被告李丙银、被告郑奋勇共同负担81,000元,原告殷某负担9,8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殷某与潜龙矿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殷某通过委托第三方湖北开中兴商贸有限公司向潜龙矿业公司汇款,该行为合法有效,殷某与潜龙矿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实际发生,上诉人郑奋勇认为涉案借款不是由殷某支付,借款关系不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郑奋勇主张在签字部位前已注明“股东”两字,其是以股东身份而非保证人身份,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其签字的部位非常明确,即在“丙方(保证人)”栏下,其合同主体身份属于逻辑上的包含关系,包含在该借款合同“丙方(保证人)”项下,其保证人身份明确;其注明的“股东”两字既符合其该公司股东身份的实际,也并无排除保证责任的明确含义,其应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文义解释的一般规则;其认为原审中原告将借款合同第一页更换,在合同标头担保人栏中加上郑奋勇的名字,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且郑奋勇在合同尾部保证人栏项下的签字明确具体,其理应承担保证人责任。据此,上诉人郑奋勇主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丙银、潜龙矿业公司对两笔总计2800万元的借款事实认可,郑奋勇亦在800万元和2000万元两笔借款合同上保证人栏项下签字,该两笔借款有湖北开中兴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代汇款证明及相关汇款凭证。据此,殷某与潜龙矿业公司发生800万元和2000万元两笔借款事实是明确的,原审对此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因借款双方未有关于两笔借款还款顺序的约定,对殷某、李丙银、潜龙矿业公司均认可的已还款项,原审认为还款应优先抵充2000万元借款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因累计还款不足2000万元,尚不足以清偿2000万元这一笔借款,上诉人主张已履行800万元借款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该两笔借款还款顺序认定属于对本案有关的基本事实的认定,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未涉及2000万元借款本身的具体偿还问题,并未违反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原审关于借款双方均认可的已还利息部分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利息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1,000元,由上诉人郑奋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光亮 审判员  曹家华 审判员  向红芳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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