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
委托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潜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四新,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四新,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郑奋勇。
委托代理人盛捷,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殷某诉被告潜龙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郑奋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稣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国炳、人民陪审员胡选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燕、被告潜龙公司和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四新、被告郑奋勇的委托代理人盛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殷某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潜龙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李某某、被告郑奋勇、张帅作为丙方(保证人)在鄂州市梁子湖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潜龙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乙方不按约还本付息,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外,还应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2.5‰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丙方自愿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尾部的签字栏有甲、乙、丙方,丙方后特用括号注明为保证人,并按1、2、3列明:“姓名身份证号”。甲、乙方各在签字栏签字盖章,被告李某某在“丙方(保证人)1、姓名”后签名,被告郑奋勇在“丙方(保证人)2、姓名”后签名,但在“姓名”前加了“股东”二字。同日,被告潜龙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800万元的借条,原告委托湖北开中兴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建行2次共向被告汇款800万元。
另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潜龙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17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逾期按每日2.5‰赔偿甲方损失,李某某、张帅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又查明,涉案借款行为发生后,被告潜龙公司从2013年7月3日起陆续向原告还款,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潜龙公司经对账出具对账表,该表载明:借款本金余额为2800万元,月利率0.025,被告潜龙公司从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已累计还息12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自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即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原告委托第三方湖北开中兴商贸有限公司履行借款义务的行为,得到借款人认可且不违反效力性法律规定,该履约行为有效。被告郑奋勇据此称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未实际发生,原告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郑奋勇还辩称,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是以股东身份而非作为担保人,对此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股东无需在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上签字,而且其签名处已明确提示为“丙方(担保人)”,被告郑奋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即承担保证人责任负责。被告潜龙公司和被告李某某称涉案借款已还没有依据。涉案借款行为发生时,被告潜龙公司已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且未偿还,目前原、被告间共有二笔利率相同且均为等额保证的借贷债务,但双方未有关于还款顺序的约定,因2000万元借款到期日先于涉案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的规定,被告的还款应优先抵充2000万元借款债务,原告目前的全部支付尚不足以偿还该债务,因此不能支持二被告关于涉案债务已偿还的辩论意见,涉案80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对账表)来看,从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潜龙公司已累计还息1210元,计息本金为2800万元。对账表约定月利息0.025,高于合同约定利率,考虑到二份借款合同均已逾期,而双方在二份合同中均约定有违约金,对双方已认可并已按月利率0.025支付的利率予以支持。从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共应支付2800万元的利息为497万元(计息时间为7个月零3天),即被告潜龙公司对涉案800万元借款已付息至2014年1月15日,对原告关于涉案借款未支付过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被告郑奋勇同为涉案借贷债务的保证人,但均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潜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殷某借款本金80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殷某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被告郑奋勇对前款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殷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800元,由被告潜龙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郑奋勇共同负担81000元,原告殷某负担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稣茸 审 判 员 任国炳 人民陪审员 胡选文
书记员: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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