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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长城与王某某用益某某纠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殷长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军,依兰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尧,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殷长城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土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长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军、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长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土地直补款3160元;二、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和其父亲王斌签订了一���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在转包期内,有关该土地的收益、转包、处分,国家给予的一切优惠政策等一切权利及收益全部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包括土地直补款等补贴归属乙方享有)”,并且签订该合同时被告王某某将原告承包的土地直补折交与了原告,2017年第一季度,国家发放土地直补款时,被告却到信用社重新补办了原告承包土地的土地直补折,将原告承包的土地的2017年土地直补款支取。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土地直补款归原告所有,然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领取土地直补款是违约行为,故要求被告返还其领取的土地直补款,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2017年土地直补款3160元确实在被告处,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总计承包费110000元,但被告只收到承包费9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支付,并且原告当时承诺用土地直补款抵顶下欠的20000承包费。另外,原告方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因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反诉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被反诉人给付剩余承包土地租金16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期限为10年,其合同第三条约定,一次性给付承包费11000元。但从签约至今,被反诉人只在2016年7月9日以现金方式给付反诉人90000元承租费,其余20000元至今没有支付。虽然在本合同第4条中规定在该承包期内,土地直接补偿款等补贴归乙方享有,但在2017年5月18日地补发放后,反诉人经被反诉人同意,将用其地补抵未支付的剩余承包费,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支��其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殷长城辩称,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反诉事实不存在,被反诉人已经将110000承包费于2016年7月9日给付完毕,所以以土地直补款抵顶承包费20000元的事实是虚假的,因为签订合同并给付承包款完毕之后反诉人即将直补折交给原告,如果如反诉人所述以土地直补款抵顶承包费则土地直补折就应该在反诉人手中保管,而不应该存在于被反诉人手中,并且反诉人到银行办理挂失这一事实也充分说明了反诉人并没有掌握土地直补折,办理挂失就是为了领取土地直补款,违反了本诉的原告所主张合同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殷长城与王某某及王斌(王某某的���亲)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王某某、王斌将46.95亩土地转包给殷长城,承包期限自2017年1月1日开始至2027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土地直补款等补贴归属乙方殷长城享有,并且在签订合同时王某某将土地直补折当场交给了殷长城。关于承包费110000元殷长城于2016年7月7日交定金20000元,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90000元,故王某某于2016年7月9日给殷长城出具110000元收条一份。2017年2月21日,王某某在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将其土地直补折挂失,并重新办理了土地直补折。2017年5月18日土地直补款3099.41元发放至王某某新办理的土地直补折内,该土地直补款至今未交付给殷长城。本院认为,殷长城与王某某及王斌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王某某无视合同约定,通过挂失土地直补折的方法将案涉土地���补款据为己有,侵害了殷长城的利益,故对殷长城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殷长城要求给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因案涉土地直补款的数额较小,并且未对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抗辩称“其实际只收到90000元承包费,殷长城同意用土地直补款抵顶尚欠20000承包费”的观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的反诉请求,因其已经给殷长城出具了110000元的收条,并且王某某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只收到90000元的承包费,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殷长城土地直补款3099.41元。二、驳回殷长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5元,由王某某负担25元,由殷长城负担3.95元;反诉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红

书记员:吴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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