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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郭新月、张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新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张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郭新月、张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新月、张艳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郭新月、张艳红系夫妻关系,截止到2008年元月15日止,赊购原告羊绒衫、羊绒裤共计价款115,281元。二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15日退货价值48,535元,2008年9月7日退货价值11,231元,两次退货合计价款共计59,766元;除此之外,还偿还原告货款共计34,200元,退货及付款共计价款93,966元,尚欠货款21,315元。2014年1月29日郭新月出具了欠款21,300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21,3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项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符,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新月、张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殷某某货款21,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元,由被告郭新月、张艳红共同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红霞 审 判 员  郭玉松 人民陪审员  张 瑜

书记员: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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