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跃进,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协洲,系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谢德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被告:武汉福达鑫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富丽大酒店1幢2单元902号,组织机构代码:9142011508664093XP。
法定代表人:宋言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谢某、谢德安、武汉福达鑫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鑫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跃进、被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协洲、被告谢德安、被告福达鑫物流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9027.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上午,被告谢某驾驶鄂A×××××号“王牌”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载原告殷某某)由武汉市驶往荆州市,7时40分左右,当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至318国道1065KM+250M处,货车右前部与路北侧行道树相撞,造成被告谢某、原告殷某某受伤及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4015.43元,交通费500元,后转往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9349.83元,交通费500元;并于2016年3月2日在嘉鱼县康泰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1069.7元。2016年2月25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16)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后原告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和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殷某某的伤残程度为9级,赔偿系数为22%,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及营养时间为60日,后期治疗费预计在15000元左右或据实赔付。为此,花去鉴定费用2400元。被告谢某驾驶的鄂A×××××号“王牌”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福达鑫物流公司名下,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谢某负连带责任,但至交通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上午,被告谢某驾驶鄂A×××××号“王牌”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载原告殷某某)由武汉市驶往荆州市,途中因被告谢某喉咙痛,停下休息时原告将白加黑氨酚伪美麻片Ⅱ/氨麻苯美片(该药品说明书注意事项:5、夜用片服用后,不得驾驶机、车、船、从事高空作业、机械作业及操作精密仪器。)提供给被告谢某服用,被告继续行驶,7时40分左右,当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至318国道1065KM+250M处,货车右前部与路北侧行道树相撞,造成被告谢某、原告殷某某受伤及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嘉鱼县康泰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34434.96元。两次转院治疗花去了部分交通费。2016年2月25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16)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和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殷某某的伤残程度为9级,赔偿系数为22%,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及营养时间为60日,后期治疗费预计在15000元左右或据实赔付。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明,被告谢某以其父亲即被告谢德安的名义签订购买鄂A×××××号“王牌”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合同,并挂靠在被告福达鑫物流公司名下。鄂A×××××号“王牌”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福达鑫物流公司。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福达鑫物流公司交纳了鄂A×××××号货车的审车保险及全年费用(管理费)共计9800元,被告福达鑫物流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为鄂A×××××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谢某驾驶的鄂A×××××号“王牌”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福达鑫物流公司名下,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谢某负连带责任,但至交通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被告谢德安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户籍资料、被告谢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福达鑫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仙公交认字(2016)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收据3张、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谢某提供的被告谢某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汽车购销合同、行车证、道路运输证、购车发票、被告谢某交纳保险及挂靠费收据、保险单、车辆托管合同,被告福达鑫物流公司提交的车辆托管合同、本院调取的被告福达鑫物流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划分,原告应当知道其提供给被告谢某服用的感冒药的注意事项中包含夜用片服用后,不得驾驶机、车、船、从事高空作业、机械作业及操作精密仪器,仍将上述药品提供给被告服用,故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程程度,酌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谢某以其父亲的名义购买肇事车辆鄂A×××××号“王牌”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并挂靠于被告福达鑫物流公司名下,被告谢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福达鑫物流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谢某签订的车辆托管合同书第十条约定:“乙方(被告谢某)在挂靠期间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因车辆产生的侵权而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赔偿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被告福达鑫物流公司)概不负责”,故被告福达鑫物流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谢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福达鑫物流公司与被告谢某签订的合同为只能用于调整合同签订方内部的法律关系,不能用于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福达鑫物流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福达鑫物流公司与被告谢某对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1日,而非司法鉴定的180日,被告上述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0元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殷某某的损害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49434.96元(包含已经发生的医疗费34434.96元及后续治疗费15000元);2、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4、营养费1200元(15元/天×60天);5、误工费13748.08元(35589元/年÷365天×141天),按照2016年批发与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41天;6、残疾赔偿金119024.4元(27051元/年×20年×22%),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以上合计191526.02元。被告谢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220.8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56220.82元。被告福达鑫物流公司对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与被告武汉福达鑫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殷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56220.82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谢某、武汉福达鑫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 凯
书记员:潘琪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