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
委托代理人范友中,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殷某与被告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四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委托代理人范友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诉称,被告刘某于2010年10月17日、2011年1月22日先后两次向原告殷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时至今日,原告殷某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刘某拒不偿还。原告殷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2010年10月17日向原告殷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殷某写下欠条一张,书面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10月16日前偿还。2011年1月22日被告刘某再次向原告殷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又为原告殷某写下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亦为一年。且依据两次借款事实,被告刘某与原告殷某在2011年1月22日签订一份《借款说明》,注明两次借款均为被告办理出国留学所用,并书面承诺以自有的位于三河市燕郊星河皓月B9号楼2单元602室的房产证抵押给原告殷某。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某也未按《借款说明》中约定把房产证交给原告殷某。之后被告刘某只偿还原告殷某人民币12000元,余款人民币88000元被告刘某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殷某提交的被告刘某所书写的借款欠条两张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说明》一份及原告殷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殷某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刘某本人出具的欠条两张及双方签订的《借款说明》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逾期后,被告刘某只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余款被告刘某理应按时偿还。被告拒不偿还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被告刘某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殷某主张被告刘某偿还剩余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殷某借款人民币8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保全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四平
书记员: 唐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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