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学农,鄂州市梁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致卯。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朱致卯、被告朱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学农,被告朱致卯,被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龚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因自家建造楼房,将该建筑工程按每平方米12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朱致卯,由被告朱致卯负责组织人员施工。被告朱致卯作为工程承包人,雇请原告殷某某到该工地做泥工,其与原告殷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殷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主即被告朱致卯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朱某某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朱致卯,其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朱致卯、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殷某某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次为75﹪、25﹪,扣除鄂州市医疗保险局已报销医疗费16632.70元及二被告已赔付的部分医疗费外,被告朱致卯应赔偿原告损失74698.95元【(138897.97元-16632.70元)×75﹪-17000元】,被告朱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19060.32元【(138897.97元-16632.70元)×25﹪-11506元】。原告殷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殷某某虽然居住在鄂州市梁子湖区梁子岛生态旅游区长岭居委会,但其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殷某某主张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殷某某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致卯认为,其与原告殷某某均是帮助被告朱某某做事,原告殷某某的损失,被告朱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朱致卯的辩称理由,因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认为,原告殷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殷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于2013年1月14日在鄂州市梁子湖区司法局梁子司法所进行过调解,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致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殷某某损失74698.95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殷某某损失19060.32元。
三、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8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1626元,被告朱致卯负担2092元,被告朱某某负担56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再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2416866。
审 判 长 杨敦中 审 判 员 王国泰 人民陪审员 张法明
书记员:王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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