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
梁瑞玲(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河北军维特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刘某某
原告:殷某。
委托代理人:梁瑞玲,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军维特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镇台上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
原告殷某与被告河北军维特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的委托代理人梁瑞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军维特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殷某与被告河北军维特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刘某某系河北军维特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独资自然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刘某某应对河北军维特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北军维特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违约金。因合同对收益补偿金及违约金之和的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军维特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殷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河北军维特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殷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河北军维特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殷某与被告河北军维特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刘某某系河北军维特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独资自然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刘某某应对河北军维特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北军维特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违约金。因合同对收益补偿金及违约金之和的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军维特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殷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河北军维特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殷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河北军维特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新英
书记员:徐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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