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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隆某某、肖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代理人叶直根,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告肖某某(被告隆某某的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隆某某、肖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某某、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2011年7月开始,我为被告隆某某承接的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隆某某没有支付我全部人工费,经多次催要,其于2012年2月3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人工费为92840元,承诺分两笔付清,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45000元,余款47840元于2012年10月30日付清。首笔欠款45000元还款期满后,被告隆某某、肖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人工费45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隆某某、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殷某某为被告隆某某承接的十堰市鑫亚工贸有限公司办公楼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隆某某支付部分了人工费,尚欠92840元款项未付,并于2012年2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付款方式为: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45000元,余款47840元于2012年10月30日付清。现第一笔欠款45000元已到期,但被告隆某某至今未付。双方协商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明:被告隆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是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殷某某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殷某某提交的欠条、婚姻证明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殷某某以欠条为据,要求被告隆某某给付人工费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系被告隆某某、肖某某夫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殷某某要求被告肖某某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隆某某、肖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殷某某人工费45000元。
如果被告隆某某、肖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隆某某、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王瑞

书记员: 秦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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