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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余某某诉喻婷婷、殷某甲、殷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殷某某
余某某
韩文献(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喻婷婷
柯昌斌(郧西县法律援助中心)
殷某甲
殷某乙

原告殷某某,男,汉族,生于1961年9月25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原告余某某,女,汉族,生于1960年2月25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殷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韩文献,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出庭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
被告喻婷婷,女,汉族,生于1989年2月7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柯昌斌,郧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出庭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殷某甲,女,汉族,生于2011年3月23日,湖北省郧西县人,幼儿,系殷某某、余某某孙女。
被告殷某乙,女,汉族,生于2015年3月24日,湖北省郧西县人,幼儿,系殷某某、余某某孙女。
法定代理人喻婷婷,女,汉族,生于1989年2月7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被告殷某甲、殷某乙母亲。
原告殷某某、余某某诉被告喻婷婷、殷某甲、殷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余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文献、被告喻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昌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原告儿子、被告喻婷婷丈夫殷均锋在汉口派出所执法过程中意外坠楼身亡,公安机关考虑到殷均锋父母及女儿生活困难,向其父母及女儿殷某甲(殷某乙当时尚未出生)支付了380000元救助款,其中30000元用于丧葬费用,因剩余350000元的分配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共同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350000元救助款,由原、被告五人平均分配,二原告应分获140000元。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殷某某、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殷某某、余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证据二、武汉市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回访意见书一份,证明380000元救助款的来源及救助对象为殷均锋的父母和女儿,该救助款应由原告殷某某、余某某和被告殷某甲、殷某乙四人进行分配,被告喻婷婷不享有分配份额。
三被告辩称:同意分割剩余的350000元救助款,但在分割过程中应当将被告殷某甲的抚养费单独析出,剩余部分再由原、被告五人进行分配;另外二原告共有三个子女,其只能享受殷均锋应当履行三分之一赡养义务的分配份额。
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救助申请书、救助协议各一份,证明殷均锋死亡后经殷某某、余某某、喻婷婷、殷某甲申请,与武汉市黄陂区信访局达成救助协议,由武汉市黄陂区信访局多方筹集支付殷均锋家属380000元救助款,用于殷均锋丧葬费、殷某甲生活抚养费、喻婷婷及殷某某、余某某生活扶助,该救助款中包含殷某甲的抚养费应单独析出。
证据二、被告喻婷婷与李靖灵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武汉市金都明珠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喻婷婷自2013年起即带着被告殷某甲在武汉生活,380000元救助款中被告殷某甲的抚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单独析出。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据二只是公安机关的一份息诉罢访回访,无法证明救助对象有哪些,不能达到二原告的证明目的。
二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中信访局能否作为救助方尚存问题,且协议中明确约定380000元用于殷均锋家属的救助,并不包含被告殷某甲的抚养费,不能达到三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及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从中可以看出2014年10月6日殷均锋意外死亡后,武汉市黄陂区信访局从中协调与殷均锋的家属达成一致意见,由武汉市黄陂区信访局出面为殷均锋家属筹集380000元救助款,用于解决殷均锋的安葬及其家属的生活帮扶,对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殷均锋意外死亡后,武汉市黄陂区信访局与殷均锋的家属殷某某、余某某、喻婷婷达成的书面救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协议明确约定考虑到殷均锋死亡给其家属带来的实际困难,由武汉市黄陂区信访局协调筹集380000元救助款用于解决殷均锋安葬费用、女儿殷某甲生活抚养、妻子及父母生活扶助,故该380000元救助款,扣除丧葬费30000元后剩余的350000元应属原告殷某某、余某某和被告喻婷婷、殷某甲共同共有,原告殷某某、余某某和被告喻婷婷、殷某甲均有权获得相应份额,并请求进行分割;殷均锋死亡时,被告殷某乙尚未出生,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而救助协议中的救助对象也无被告殷某乙,故被告殷某乙对该救助款并不享有权利,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殷某乙已出生,且原告殷某某、余某某、被告喻婷婷、殷某甲均均同意被告殷某乙参与分配,并享有同等权利,对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的救助款明确为对殷均锋家属的生活救助,其既非赔偿款,也非补偿款,仅仅是救助方的一种自愿救助行为,救助对象人员明确并享有同等权利,故对原告殷某某、余某某主张剩余的350000元救助款由原、被告五人平均分配的诉请,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喻婷婷、殷某甲、殷某乙主张优先析出被告殷某甲的抚养费再进行分配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双方因殷均锋死亡获得的380000元救助款,扣除丧葬费30000元外,剩余的350000元由原告殷某某、余某某与被告喻婷婷、殷某甲、殷某乙共同享有,人均分获70000元。
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殷某某、余某某负担2620元,被告喻婷婷、殷某甲、殷某乙负担3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殷均锋意外死亡后,武汉市黄陂区信访局与殷均锋的家属殷某某、余某某、喻婷婷达成的书面救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协议明确约定考虑到殷均锋死亡给其家属带来的实际困难,由武汉市黄陂区信访局协调筹集380000元救助款用于解决殷均锋安葬费用、女儿殷某甲生活抚养、妻子及父母生活扶助,故该380000元救助款,扣除丧葬费30000元后剩余的350000元应属原告殷某某、余某某和被告喻婷婷、殷某甲共同共有,原告殷某某、余某某和被告喻婷婷、殷某甲均有权获得相应份额,并请求进行分割;殷均锋死亡时,被告殷某乙尚未出生,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而救助协议中的救助对象也无被告殷某乙,故被告殷某乙对该救助款并不享有权利,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殷某乙已出生,且原告殷某某、余某某、被告喻婷婷、殷某甲均均同意被告殷某乙参与分配,并享有同等权利,对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的救助款明确为对殷均锋家属的生活救助,其既非赔偿款,也非补偿款,仅仅是救助方的一种自愿救助行为,救助对象人员明确并享有同等权利,故对原告殷某某、余某某主张剩余的350000元救助款由原、被告五人平均分配的诉请,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喻婷婷、殷某甲、殷某乙主张优先析出被告殷某甲的抚养费再进行分配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双方因殷均锋死亡获得的380000元救助款,扣除丧葬费30000元外,剩余的350000元由原告殷某某、余某某与被告喻婷婷、殷某甲、殷某乙共同享有,人均分获70000元。
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殷某某、余某某负担2620元,被告喻婷婷、殷某甲、殷某乙负担3930元。

审判长:陈永宝

书记员:黄林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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