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观宝,系原告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张某某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东兴街46号.法定代表人:薛偕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静,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并判决被告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截止2018年8月1日违约金暂计为121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购房收据,收据显示收到原告尚品17层1704人民币577819元。根据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不能按时交付房屋,超过6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自2018年1月1日后多次找到被告要去交付房屋,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融侨公司辩称:庭前向被告核实情况,被告介绍涉案房屋一直未实际收到购房款,所以拒绝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希望原告庭审的时候提交实际交付房款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张某某市桥东区融强尚品1幢17层04号房,建筑面积60.9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2.33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8.5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9488元,房屋总价为577819元,并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房,如被告违约,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如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且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交款人为原告,金额577819元。原告称房款给付方式是因庞建斌为被告施工,被告以房屋抵顶庞建斌工程款的方式支付。被告认可庞建斌系为其施工,但是否用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仍需核实。因被告未交房,原告找到庞建斌,庞建斌为原告出示2017年8月7日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通知收回顶账房屋四套(包含涉案房屋),并要求庞建斌通知业主到售楼部办理退房手续。庭审中,原告提交: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6年12月20日收据一张,拟证明双方签订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给付房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2、原告与被告售楼部工作人员通话录音2份,拟证明被告告知原告不办理交房手续,具体原因不清楚,在录音中没有显示是因为原告没有交房款被告才不履行交房的义务;3、2017年8月7日通知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抵顶给庞建斌的,庞建斌又将该房屋抵顶给了原告,原告交付的购房款被告以工程款的方式收取了庞建斌的。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购房款直接交给被告。被告对证据2电话录音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而且被告未交房屋是因为未实际收到购房款,所以才拒绝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证据3是复印件,被告庭后需向公司核实真实情况,但是该通知的内容可以证实涉案房屋是一套顶账房,由于施工方未能全面履行义务,导致这种抵账行为予以撤销。如果顶账的行为不存在,涉案房屋想实现权利必然受到阻碍。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侨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殷观宝、被告融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以原告未交购房款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2018年8月7日的通知中可知,被告用四套房屋(包含涉案房屋)抵顶了其应支付给庞建斌的工程款,因此,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以被告应支付庞建斌工程款的方式支付的。之后庞建斌将涉案房屋的权利转让予原告,原告即取得了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现案涉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被告应交付房屋。双方约定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房,如被告违约,每逾期一天,须按照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2018年1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时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张某某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张某某市桥东区融强尚品1幢17层04号房屋交付原告。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以购房款577819元为本金,日万分之一为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依法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霞
书记员:赵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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