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某
张超(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蒋晓薇(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殷春艳
王芳启(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
原告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超,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端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孔庆勋,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晓薇,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殷春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芳启,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某不服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02年8月16日向第三人殷春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晓薇;第三人殷春艳的委托代理人王芳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2年8月16日依据第三人殷春艳申请及当事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继承公证书等相关要件,根据《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32条之规定,向第三人殷春艳颁发了哈房权证外字第00202703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继承申请;3、原房屋所有权证;4、身份证件;5、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批书;6、产权证明;7、公证书;8、哈尔滨市房地产估价报告;9、登记费收据;10、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1、回执单。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办理本案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要件齐备,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已尽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系《哈尔滨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二条。
原告殷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告在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在被告案件信息中心调取房屋档案时知道了第三人殷春艳伪造证明材料办理了公证书,又用公证书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哈房权证外字第0020270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哈尔滨市公安局户籍档案一份,证明原告与于桂芬系母女关系,原告是于桂芬遗产的法定继承人;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于桂芬2000年9月1日死亡;3、哈房权证外字第00015081号房屋产权证书,证明哈尔滨市道外区富锦街205号3单元2层1号的房屋为于桂芬的遗产;4、哈房权证外字第00202703号房屋产权证书,证明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即为第三人办理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5、公证复查决定,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哈房权证外字第00202703号房屋产权证书无合法依据;6、[2014]外民二初字第116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就涉案房屋已提起过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由于第三人殷春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向被告提供的(2002)哈外证民字第1148号公证书已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公证处公证复查决定予以撤销,因此,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02年8月16日为第三人殷春艳颁发的哈房权证外字第00202703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殷春艳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由于第三人殷春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向被告提供的(2002)哈外证民字第1148号公证书已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公证处公证复查决定予以撤销,因此,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02年8月16日为第三人殷春艳颁发的哈房权证外字第00202703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殷春艳负担(原告已预付)。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马荣良
审判员:赵勇
书记员:石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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