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彬,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参加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鄂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月息6‰支付原告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曾经在原告所在地的学校教过书,故彼此都非常熟悉。2014年8月26日,被告找到原告,提出自已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原告考虑到双方本身就非常熟悉,不好拒绝,故同意给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承诺在2015年8月26日前还清。在场见证人马某也在借条上签字予以了见证。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当场将800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总是以资金还没到位一再推诿拖延。自2017年6月后,被告就连原告的电话和微信都不接不回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列之诉请。
被告宋某某辩称:事实上是借到了50000.00元,包括应给的利息就打了80000.00元的欠条。后来我给了4000.00元的利息。我会分期分批的偿还借款的。
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马某介绍下,宋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殷某某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14年8月26日殷某某通过邮储邮行向宋某某转款50000.00元并交付现金10000.00后,宋某某向殷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殷某某现金捌万元整。备注2015年8月26日前还清。借款人宋某某”,马某以见证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在殷某某多次催要下,宋某某通过微信分二次向殷某某共转款4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殷某某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殷某某与宋某某微信聊天、转款截图及证人马某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殷某某以80000.00元的借条为据要求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证人马某陈述此借条中约定了10000.00元的利息,但殷某某庭后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本院通知宋某某应诉时的聊天记录,只能证实殷某某在2014年8月26日向宋某某出借了本金60000.00元。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载明借款的利率或利息,根据双方的关系及借款性质,本院认为借条中超出实际出借的部分应视为双方对借款一年的利息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对借款逾期后的利率未作约定,故以年利率24%标准认定为宋某某向殷某某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宜,逾期后按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宋某某通过微信向殷某某转款4000.00元,双方未提交此款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该款应视作偿还借款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某某偿还殷某某借款600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10400元(即从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按年利率24%计息,利息共计144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利息40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宋某某向殷某某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以6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
三、驳回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已减半收取900.00元,由宋某某负担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鄂郧
书记员: 张寅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