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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诉乔某、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关亚珍,嘉荫县朝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乔某。
被告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乔某、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高常山、人民陪审员吴龙林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亚珍、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8时许,被告乔某驾驶乔某某的车牌照为黑07-73756奔野牌大中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至口岸公路原砖厂道口处时,与沿口岸公路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的杨忠山驾驶的黑F79791二轮摩托车相撞,当时原告乘坐其丈夫杨忠山驾驶的摩托车,事故造成殷某某、杨忠山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殷某某被送往嘉荫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颅脑外伤、右侧第9、10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8天,后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确定原告的伤情还有: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肺挫伤、肾挫伤,未构成伤残,伤后三个月医疗终结。事故发生后,嘉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忠山与被告乔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殷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乔某是乔某某的侄子,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驾驶资格,当天驾车是给乔某某干活,所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乔某某。原告殷某某所花医疗费已由被告乔某某全部支付。庭审中被告乔某某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殷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乔某某和乔某赔偿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的50%,共计26595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误工费按每天400元计算93天,为37200元;护理费按每天160元计算,特级护理1天增加2人次、一级护理3天增加3人次,共23天,为36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和营养费每天均按50元计算,各为900元;鉴定费1510元;其它损失为9000元,以上共计5319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驾驶拖拉机与原告的丈夫杨忠山驾驶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二人为同等责任,对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二人应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乔某未出庭应诉,不能确定被告乔某某对乔某无证驾驶是否知情、是否指令乔某驾驶该车辆等事实,但是,乔某某即使对乔某无证驾驶不知情、未指令乔某驾驶该车辆,其仍存在对自己的车辆疏于管理的过错,且乔某某是乔某的被帮工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以下确认:1、误工费,按餐饮业平均工资每年59055元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医疗终结期三个月计算,为14764元;2、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按住院18天每天1人计算,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每年52333元计算,为26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900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应当支持,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为900元;5、鉴定费,按实际支出的1510元计算;6、其它损失9000元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共计20690元,其50%为10345元。综上所述,原告殷某某要求被告乔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乔某某与乔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0345元;
二、被告乔某某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由原告殷某某承担305元(预交241元,应补交64元),由被告乔某、乔某某承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兴全 审 判 员  高常山 人民陪审员  吴龙林

书记员:王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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