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殷某某、河北帝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会杰,
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北帝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李梦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江,
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戎合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原审被告:戎佳琪,女,2000年生,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原审被告:戎佳茹,女,2010年生,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上诉人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

河北帝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某公司)及原审被告戎合姐、戎佳琪、戎佳茹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会杰、被上诉人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圆、刘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依法撤销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10民初1519号判决,依法改判撤销(2017)冀0110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对登记在戎顺利名下位于鹿泉区龙海南苑7-1-3103室继续执行。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一审判决对涉案房产所有权的认定错误。1、帝某公司与戎顺利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戎顺利购买帝某公司建设的鹿泉区龙海南7-1-3103室房屋,付款方式为首付和按揭贷款,该合同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登记在戎顺利名下,戎顺利、郝兴爽已经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虽然戎顺利、郝兴爽未能按时归还银行贷款,但并不影响其房屋所有权的取得。银行从帝某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了剩余的贷款,帝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以后,可以向戎顺利追偿。2、在帝某公司与戎顺利没有约定办理预告登记的情况下,办理商品房买卖备案登记具有向外表明该房屋已经出售他人,限制开发商随意处分该商品房的公示效力。该备案登记作为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或者商品房权属登记的重要依据之一,其效力同样要受法律的保护。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经过房管登记部门的备案登记具有准物权的效力。因为,涉案房产所在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当时是没有按照物权法开展预告登记的市区,备案登记作为商品房预售阶段的唯一登记,应认定为准物权登记,具有排他性。该案中,涉案房产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一审法院应当考虑该房产所在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当时是没有按照物权法开展预告登记的市区,且该房产已实际交付,戎顺利已入住(直接占有),在2014年8月21日鹿泉区法院查封时,仍登记在戎顺利名下,所以,现在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应属于戎合姐、戎佳琪、戎佳茹(戎顺利的法定继承人,戎顺利于2015年死亡),而并不属于帝某公司。二、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有误。1、对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非经人民法院许可,变更或者转让的行为均是无效行为。涉案房产鹿泉区龙海南苑71-3103室的查封时间系2014年8月21日,银行从帝某公司扣款时间系2014年10月14日,帝某公司发出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系2014年10月14日,均发生在鹿泉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后,帝某公司在涉案房产被查封的状态下无权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2、鹿泉区法院裁定驳回帝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之后,帝某公司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在案外人异议之诉其间,为达到其目的恶意提起诉讼,向鹿泉区法院起诉戎合姐、戎佳琪、戎佳茹(戎顺利的法定继承人),请求解除鹿泉区龙海南苑7-13103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帝某公司明知争议的房产已被鹿泉区法院查封,且正在进行案外人异议之诉,仍然提出解除之诉(实为确权之诉),属于恶意诉讼。该案应当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鹿泉区法院作出判决之后,再解决处理其它事宜,但帝某公司提出解除之诉的恶意诉讼,并且隐瞒了涉案房产被法院查封的客观事实。3、(2017)冀0110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未对涉案房产有无查封进行核实,其只有在查询无查封后才能继续审理,查封后有查封的,应当中止审理。根据最高院《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若干意见》第26条之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但鹿泉区法院未对涉案房产是否存在查封进行核查,就作出了(2017)冀0110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鹿泉区法院作出的(2018)冀0110民初1519号判决对上述的案件的基本事实刻意回避,只字不提,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有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10民初1519号判决对涉案房产所有权的认定错误,并且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也有错误,故请求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依法撤销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10民初1519号判决,依法改判撤销(2017)冀0110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对登记在戎顺利名下位于鹿泉区龙海南苑7-1-3103室继续执行。
河北帝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以登记为原则并发生效力,不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被上诉人与戎顺利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在房管部门进行备案,但这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发生物权效力,被上诉人与戎顺利之间是一种债权关系,因此上诉人无权申请法院查封属于被上诉人的房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戎合姐、戎佳琪、戎佳茹未到庭陈述意见。
殷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10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7日
河北帝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戎顺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戎顺利购买原告建设的龙海南苑7-1-3103室房屋,付款方式为首付和银行贷款。由
河北帝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担保,戎顺利从银行贷款24万元支付房款。后因戎顺利贷款累计多期逾期导致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全部到期,并在2014年10月8日从
河北帝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了全部贷款,由
河北帝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按
河北帝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戎顺利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在戎顺利未按时还款导致
河北帝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时,
河北帝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房屋。
2014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4)鹿民一保字第002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龙海南苑7-1-3103室房屋,该房屋备案在戎顺利名下。2014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4)鹿民一初字第02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戎顺利、郝兴爽给付殷某某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殷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
河北帝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查封措施提出异议。2016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5)鹿执异字第00054-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
河北帝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的申请。
2017年9月1日
河北帝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戎合姐、戎佳琪、戎佳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冀0110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6月后戎顺利就不向银行还款,导致
河北帝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了担保还款责任,判决解除戎顺利与
河北帝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戎合姐、戎佳琪、戎佳茹协助
河北帝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撤销房管局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中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戎顺利与
河北帝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诉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备案。但是,该诉争房产并未办理房产登记,戎顺利尚未取得诉争房产的物权。根据戎顺利与
河北帝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因戎顺利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承担担保责任的,
河北帝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回房屋。2017年9月1日
河北帝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戎合姐、戎佳琪、戎佳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冀0110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戎顺利与
河北帝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戎顺利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交付的款项财产权并未灭失。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戎顺利与
河北帝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房屋,尚未登记在戎顺利名下,故争议房产仍归
河北帝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诉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法院判决解除后,购买人不再享有争议房产的相关权利,河北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该房产拥有所有权,但对殷某某可以依据执行申请,执行戎顺利因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交付的价款而形成的对
河北帝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综上,原告之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10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戎顺利与帝某公司虽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协议书》,但未进行房产登记,故戎顺利尚未取得诉争房产的物权。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在戎顺利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帝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根据戎顺利与帝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帝某公司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回房屋,故鹿泉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7)冀0110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戎顺利与帝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戎顺利为履行合同所交付的款项并未灭失,故殷某某可以依据执行申请,执行戎顺利因履行合同所交付的价款而形成的对帝某公司的债权,上诉人主张该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理据不足。上诉人认为(2017)冀0110民初3950号案件应中止审理,依据的是最高院《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但因(2017)冀0110民初3950号案件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非确权诉讼,故不适用该条规定,上诉人主张中止审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2017)冀0110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殷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洁
审判员 陈爱民
审判员 宋广道

书记员: 崔娇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