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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张保国(张印国)、张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殷某某
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
张保国
张某某

原告殷某某,女,1945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保国(张印国),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张保国(张印国)、张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张保国、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丈夫张兆华生前,在未告知及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夫妻及张保国的共有财产,分给了张保国所有,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的规定。对被告张某某分得的房产原告予以追认,并要求维持张某某分家时分得的房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89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4年5月4日原告丈夫张兆华为被告张保国(张印国)、张某某签订的分家单中关于张保国(张印国)分得的新宅上的房产部分无效。
二、原告殷某某不要求确认分家单中张某某分得的房产部分无效的请求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及被告张保国各负担65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丈夫张兆华生前,在未告知及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夫妻及张保国的共有财产,分给了张保国所有,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的规定。对被告张某某分得的房产原告予以追认,并要求维持张某某分家时分得的房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89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4年5月4日原告丈夫张兆华为被告张保国(张印国)、张某某签订的分家单中关于张保国(张印国)分得的新宅上的房产部分无效。
二、原告殷某某不要求确认分家单中张某某分得的房产部分无效的请求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及被告张保国各负担65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任军
审判员:邱森林
审判员:刘振东

书记员:秦文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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